江苏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2231号
原告: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桥南西侧。
经营者:陈志根,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东进路商业街1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唤友构件厂)与被告***、***、江苏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唤友构件厂的经营者陈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唤友构件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1880元及利息(以31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禹某公司将中标的大丰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唤友构件厂购进涵管,总货款81880元,但仅通过***给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3188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未作答辩。
***辩称,1、不清楚原告和***之间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丁某仅是工程的施工人,他写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工程上负责材料的是许某。原告所陈述已经收到5万元也是***个人支付的。2、2019年工程完工后,政府要求施工公司将钱直接支付给工人和材料商,公司要求丁某和许某把工人工资和材料商汇总报给禹某公司,但报给禹某公司的材料中没有显示有原告的材料款。3、2019年年底过年前,原告给我电话说还欠他3万多,我电话禹某公司咨询,禹某公司说没显示有原告的欠款,原告告诉我说丁某告诉他没有写欠原告或者陈志根款,把他的款项写到了人工工资,原告账目值得怀疑。
禹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禹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施工是事实。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禹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到目前为止该工程领取的所有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税金等,禹某公司在本工程中是垫付费用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与禹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禹某公司承建大丰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草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1标段庆生片等等。禹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
2018年3月16日,禹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丰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草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1标段庆生村合同段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乙方承担并完成图纸、招标、文件、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补充合同及协议等等);项目实现总价承包、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按结算价2.5%计收等等。
***、***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召集、施工现场均由***一方负责。丁某系***父亲,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因工程施工需要,丁某经手向唤友构件厂购买涵管,唤友构件厂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8月期间按照约定供应涵管到案涉工地。2018年8月16日,唤友构件厂在收到***支付50000元涵管款项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总货款81880元,上年付50000元,下欠31880元。此后唤友构件厂未再收到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合伙负责实际施工。丁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工程需要向唤友构件厂购买涵管,系职务行为,唤友构件厂送货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唤友构件厂提供了送货清单证明实际送货的情况,尚欠的货款金额31880元,丁某作为具体经手、负责的人员予以认可,唤友构件厂要求***、***给付货款,应予支持。禹某公司虽然存在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行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唤友钢构厂要求禹某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唤友构件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货款31880元及利息(以31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蓉蓉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