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1907号
原告:***,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华,盐城市大丰区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重立,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93968171U,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东进路商业楼1084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汤重立、江苏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华,被告汤重立,被告禹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重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184.93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禹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将其高标准农业建设工程1标段庆生片通过招投标,最终由被告禹某建设公司中标。禹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汤重立,后被告汤重立又将其中机耕桥11座转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实际完成机耕桥10座)。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了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后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结算价款的90%即1288664.4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83万元,就剩余的458664.4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经开庭审理,遂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2019)苏0982民初1953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就剩余10%的工程质保金143184.93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该工程质保期限已满,可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重立辩称,合同上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70%增值税发票和30%人工工资表,但是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向我提供。本案讼争的质保金143184.93元我没有支付。
被告禹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已结的工程款数额和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能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工程款我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相对应的施工人和材料商,并且超额支付了接近60万元,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我公司收到的质保金被本案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了扣划,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草庙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禹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草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1标段庆生片;工程地点:大丰区草庙镇庆生片;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财政资金部分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承包人承诺工期为:180日历天,包括同步完成工程资料…四、质量标准及验收工程质量标准: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大写):伍佰捌拾贰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叁角肆分(小写):5825854.34元。其中水泥路财政资金为211.1759691万元。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实际支付时精确到百元支付,百元以下金额一律不予支付。付款方法:项目开工后完成项目工程量的40%,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通过区级验收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中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通过市级验收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十、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通过区级验收后的一年时间,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否则不予结付质保金…该合同由草庙镇人民政府、禹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
2017年11月29日,丁志辉(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承建的2017年大丰区草庙镇庆生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耕桥(工程十一座),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及主合同的全部工程量(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视为主合同)(附报价汇总表一份)。二、结算方式按照甲方投标价格下浮8%,乙方提供70%的材料票,提供30%的人工工资报表,最终以审计价格下浮8%。三、付款方式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步……七、违约责任以上条款为双方约定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如无正当理由单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协调不成功,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汤重立在丁志辉与***签订的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建设,2018年7月10日完工。2018年10月11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对盐城市大丰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草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作出大审固报[2018]72号审计报告。
因被告汤重立、禹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汤重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8664.40元。二、被告江苏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9)苏0982民初19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汤重立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431849.33元。2018年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30000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禹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支付执行款项共计479722.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汤重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汤重立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通过市级验收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通过区级验收后的一年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汤重立支付工程款143184.93元(1431849.33元×1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汤重立承担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重立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及人工工资报表为由拒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禹某建设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0万元左右,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禹某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禹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工程款已经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禹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重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3184.93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汤重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汤重立、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汤重立、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锦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