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02民初4540号
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池州大道与龙腾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62059K。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路**公路工程处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5795840F。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