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5320号
原告:祝凤生,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鸿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路28号公路工程处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
原告祝凤生与被告安徽鸿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2021年12月29日,原告祝凤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祝凤生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凤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凤生负担。
审 判 长 董应国
审 判 员 周玉峰
审 判 员 张 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