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路28号公路工程处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建伟,曾用名秦章娃,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原审第三人秦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12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610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2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鸿道公司支付上诉人***135889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欠条上的135889元欠款不包含在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秦建伟与鸿道公司结算的244999元之内。第一、上诉人和秦建伟各自为鸿道公司干活,各自结算。一审中秦建伟也多次说明和上诉人不是一回事。第二、秦建伟与上诉人干的活完全不同,一审中秦建伟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能反映这个问题,虽然结算单上没有鸿道公司签字和盖章,但结算单是鸿道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帅出具的,一审时,被上诉人鸿道公司没有对结算单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应予采纳。第三、188000元是第三人秦建伟和上诉人***共同使用的油费,不是上诉人一人使用的,从这一点更能看出二人各自干活,互不牵扯。
被上诉人鸿道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建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详细论述,秦建伟与上诉人是一回事,上诉人实体权利已经消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秦建伟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不包含***的XXX889元,我和***不是一回事,我给被上诉人干的有些活没有列在结算单上。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道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XXX889元及利息;2.由鸿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鸿道公司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卢氏“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二标段部分工程。后鸿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在卢氏朱阳关的混凝土拌合站,施工期间***为鸿道公司提供砂石、鹅卵石、水泥等施工材料和铲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安排其父亲秦建伟在拌合站帮助从事原料结算、设备用时计数等工作。2018年3月16日,鸿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对此前接收***的砂石、鹅卵石、水泥的价款和使用***的铲车、挖掘机使用费进行结算后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砂款等人民币合计XXX889.00(壹拾叁万伍仟捌佰捌拾玖圆整)2018.3.16”,欠条加盖鸿道公司印章,王黎明在欠条左下方批注“情况属实(见附件3个)”。欠条后附的附件三张内容为《朱阳关灌河大桥队伍用机械明细》《朱阳关拌合站铲车结算单》《朱阳关拌合站砂结算单》《朱阳关拌合站鹅卵石结算单》《朱阳关拌合站水泥结算单》五个结算单,三张附件上均加盖鸿道公司的公章。附件所列4张结算单显示,结算砂价款合计为84240元、鹅卵石价款合计为2679.75元、水泥价款合计为14400元、铲车合款为23380元,《朱阳关灌河大桥队伍用机械明细》显示挖机和铲车结算费用为11190元。后鸿道公司在同年3月至6月底继续租赁***的拌合站,期间又使用过***的铲车。2018年10月26日,鸿道公司与第三人秦建伟进行结算,并出具《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1.砂石、机械、租赁费等合计XXX999.00元。2.2018年铲车、租赁费合计34000元。3.小计为244999元。4.代扣张力提供油款XXX000元。5.244999-188000=5699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56999元(伍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该款项56999+39000[破梁场费用(已转***)]已于2018年10月26日全部结清,***道和秦建伟之间已结清以上所有款项,且再无其他欠款。”秦建伟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这以上写的我已结清秦建伟2018年10月26号”。当日鸿道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秦建伟支付56999元。此前鸿道公司已于2018年7月28日向***转款39000元。审理中鸿道公司除向法庭提交由第三人签名的手写《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外,另提交了打印的《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和手写的2018年***拌合站结算单,显示双方结算的项目和金额为砂款84240元、鹅卵石款2679元、水泥款14400元、铲车费23380元,机械挖机费11190元、杂费3280元、砂石运费5133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拌合站租赁费12500元,另加8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铲车费24000元、拌合站租赁费10000元。2017、2018年合计为244999元。
现鸿道公司认为***所主张的135889元欠款包含在2018年10月26日与秦建伟的结算的244999元款项中,扣除代扣张力的油款188000元,下余56999元,已支付给***父亲秦建伟,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秦建伟所述244999元系其与秦建伟之间的事宜,与他无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因***及第三人秦建伟在为鸿道公司供应砂石等施工原料及提供挖掘机、铲车等施工设备过程中,其运输车辆和设备在张力开办的加油站加油,2018年1月29日秦建伟为张力出具加油结算单,内容为:“今用张力柴油总合款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正。申核金额正确,请鸿道公路工程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秦建伟和***均在该加油结算单上签名。
此案原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曾于2019年9月11日就本案有关事实对秦建伟进行询问,秦建伟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承认拌合站是***建的,后租赁给鸿道公司使用,平时他去工地招呼,帮忙干一些修围墙、拉钢管等杂活及找人拉砂、拉石子等,***不在工地时由他在工地招呼,工地所有的事情都照他头。2018年10月26日结算单上的244999元就是鸿道公司提供的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上8项费用加上8000元,再加上2018年铲车费24000元和拌合站租赁费10000元得出的数字。加油结算单上结算的188000元是他与***二人找的干活车辆至2018年1月29日在张力加油站加油的油费。本次重审过程中,第三人秦建伟对该次询问中回答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所持鸿道公司出具的欠款XXX889元欠条所列结算欠款是否包含在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秦建伟与鸿道公司结算的244999元之内。2.如果***主张的XXX889元欠款包含在第三人秦建伟与鸿道公司结算的244999元之内,第三人秦建伟的结算及领款行为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就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3月16日鸿道公司与***结算后为***出具的欠条中所列欠款在第三人秦建伟2018年10月26日与鸿道公司结算时重新结算在该次结算的244999元内。理由为:第一、根据第三人秦建伟的陈述,在鸿道公司租赁***拌合站期间,因向鸿道公司供应砂石、鹅卵石、水泥等施工原料,加之向鸿道公司提供铲车、挖掘机等施工设备,作为***父亲的第三人秦建伟时常在工地联系拉运砂石、鹅卵石等事宜,且***不在工地时,工地所有的事情都由秦建伟照头负责,秦建伟存在代替***结算的可能性;第二、2018年10月26日秦建伟与鸿道公司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名称为《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结算单的名称中包含有“***”的名字。原一审期间经秦建伟辨认,其已认可结算的244999元款项系鸿道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所列项目金额相加得出。该次结算明细中所列的前五项内容砂款84240元、鹅卵石款2679元、水泥款14400元、铲车费23380元,机械挖机费11190元与2018年3月16日鸿道公司与***结算的项目及金额高度一致,该五项结算款相加恰与***所持欠条数额XXX889元相同。如果该次结算的项目与***之前结算的款项无关,则砂款、鹅卵石款、水泥款、铲车费、机械挖机费五项内容不可能与***结算的项目、款额完全相同;第三、秦建伟2018年10月26日与鸿道公司结算后扣除的加油费188000元,根据第三人秦建伟的陈述,该188000元也系***、秦建伟二人使用车辆加油的油费总和,***、秦建伟均在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加油费结算单上签名。综上,应当认定第三人秦建伟2018年10月26日与鸿道公司结算的款项包含***所持欠条的款项。
就第2个争议焦点,由于***与秦建伟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且根据秦建伟的陈述,在鸿道公司租赁***拌合站期间,因向鸿道公司供应砂石、鹅卵石、水泥等施工原料,提供铲车、挖掘机等设备,***不在工地时,工地所有的事情都由秦建伟照头负责,第三人秦建伟具有有权代理***进行结算及领取款项的权利外观,加之结算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加油费的加油费结算单上有***、秦建伟二人签名,使鸿道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秦建伟具有代理***进行结算并领取相应款项的权利,因此秦建伟的结算领款行为对***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
由于秦建伟与鸿道公司结算的款项中包含2018年3月16日鸿道公司为***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双方结算后扣除秦建伟、***同意代付的加油款188000元外,余款鸿道公司已全部付清,***所持欠条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消灭,***要求鸿道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XXX8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中交一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卢氏“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粗砂明细,证明秦建伟与被上诉人存在交易记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二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以秦建伟的名义供料,供料单上写的都是秦建伟,双方存在串通。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理结果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2018年3月16日因砂款等事项为***出具的欠条在2018年10月26日秦建伟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是否已予以结算;秦建伟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对***是否具有拘束力。
涉案欠条所述款项主要由朱阳关灌河大桥队伍用机械明细11190元、朱阳关拌合站铲车结算单23380元、朱阳关拌合站砂结算单84240元、朱阳关拌合站鹅卵石结算单2679.75元、朱阳关拌合站水泥结算单14400元构成。2018年10月26日“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结算明细中所列的前五项内容为砂84240元、鹅卵石2679元、水泥14400元、铲车23380元,机械挖机11190元。涉案欠条与结算单构成基本一致,存在包含关系。
根据2018年10月26日“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的名称可知结算的对象系***拌合站,包括但不限于***,亦包括秦建伟;***与秦建伟系父子关系,且一审法院对秦建伟调查询问时,秦建伟陈述“拌合站是我两个人都管着,***在的时候他当家,***不在家我就管”、“***有事的时候我去招呼,结算的时候有时候照***的头有时候照我的头,谁在谁签字”,二审期间***陈述秦建伟“给原告招呼看场子”;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欠条所述款项中砂石料结算单据(入库单)均为秦建伟签字,没有***签字;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即使秦建伟单独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结算时秦建伟有权代表***对欠条所述款项一并予以结算,其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应予保护,秦建伟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对***具有拘束力。原审第三人秦建伟陈述结算时与被上诉人尚有部分业务没有结算,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张军保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珊
书记员杨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