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5795840F,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路28号公路工程处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民,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金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秦建伟,曾用名秦章娃,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12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鸿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6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2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秦建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鸿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民、何明义,第三人秦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工程款135889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一审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在卢氏××××阳关镇修建灌河大桥,原告为被告提供拉沙、运料以及劳务。2018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35889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经理王黎明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鸿道公司在欠条及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鸿道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恶意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意图利用法院诈骗被告钱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砂石款等135889元,并附表三张。2018年10月26日,原告父亲秦建伟代表原告***与被告重新结算,形成《2017年***拌和站结算单》(附表四张),确认原告拌和站砂石、机械、租赁费及2018年铲车费等合计244999元,扣除柴油款188000元,实际支付56999元,已于2018年10月26日全部结清。该结算单虽为秦建伟签署,但因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秦建伟系原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员,其具有结算权限,被告也完全相信其具有此权限,故秦建伟的行为完全代表原告。从结算单的附表内容可知,结算款244999元中,已包含原告所持2018年3月16日欠条确认的款项,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计算,是明显的虚假诉讼。
第三人秦建伟述称,他与鸿道公司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纷;他的结算单不包含秦建伟承建鸿道公司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鸿道公司提交的打印结算单及结算明细中部分结算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相同,且结算单和结算明细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手写《2017年***拌和站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2.第三人秦建伟提交的3张结算单均为打印件,除有秦建伟本人签名外,无其他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鸿道公司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卢氏“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二标段部分工程。后被告鸿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在卢氏朱阳关的混凝土拌合站,施工期间原告***为鸿道公司提供砂石、鹅卵石、水泥等施工材料和铲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原告***安排其父亲秦建伟在拌合站帮助从事原料结算、设备用时计数等工作。2018年3月16日,被告鸿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对此前接收原告***的砂石、鹅卵石、水泥的价款和使用***的铲车、挖掘机使用费进行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砂款等人民币合计135889.00(壹拾叁万伍仟捌佰捌拾玖圆整)2018.3.16”,欠条加盖鸿道公司印章,王黎明在欠条左下方批注“情况属实(见附件3个)”。欠条后附的附件三张内容为《朱阳关灌河大桥队伍用机械明细》《朱阳关拌合站铲车结算单》《朱阳关拌合站砂结算单》《朱阳关拌合站鹅卵石结算单》《朱阳关拌合站水泥结算单》五个结算单,三张附件上均加盖鸿道公司的公章。附件所列4张结算单显示,结算砂价款合计为84240元、鹅卵石价款合计为2679.75元、水泥价款合计为14400元、铲车合款为23380元,《朱阳关灌河大桥队伍用机械明细》显示挖机和铲车结算费用为11190元。后鸿道公司在同年3月至6月底继续租赁原告***的拌合站,期间又使用过原告的铲车。2018年10月26日,鸿道公司与第三人秦建伟进行结算,并出具《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1.砂石、机械、租赁费等合计210999.00元。2.2018年铲车、租赁费合计34000元。3.小计为244999元。4.代扣张力提供油款188000元。5.244999-188000=5699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56999元(伍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该款项56999+39000[破梁场费用(已转***)]已于2018年10月26日全部结清,***道和秦建伟之间已结清以上所有款项,且再无其他欠款。”秦建伟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这以上写的我已结清秦建伟2018年10月26号”。当日鸿道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秦建伟支付56999元。此前鸿道公司已于2018年7月28日向***转款39000元。审理中鸿道公司除向法庭提交由第三人签名的手写《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外,另提交了打印的《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和手写的2018年***拌合站结算单,显示双方结算的项目和金额为砂款84240元、鹅卵石款2679元、水泥款14400元、铲车费23380元,机械挖机费11190元、杂费3280元、砂石运费5133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拌合站租赁费12500元,另加8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铲车费24000元、拌合站租赁费10000元。2017、2018年合计为244999元。
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35889元欠款包含在2018年10月26日与秦建伟的结算的244999元款项中,扣除代扣张力的油款188000元,下余56999元,已支付给原告父亲秦建伟,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述244999元系其与秦建伟之间的事宜,与他无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因原告***及第三人秦建伟在为被告供应砂石等施工原料及提供挖掘机、铲车等施工设备过程中,其运输车辆和设备在张力开办的加油站加油,2018年1月29日秦建伟为张力出具加油结算单,内容为:“今用张力柴油总合款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正。申核金额正确,请鸿道公路工程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秦建伟和***均在该加油结算单上签名。
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本院审判人员曾于2019年9月11日就本案有关事实对秦建伟进行询问,秦建伟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承认拌合站是***建的,后租赁给鸿道公司使用,平时他去工地招呼,帮忙干一些修围墙、拉钢管等杂活及找人拉砂、拉石子等,***不在工地时由他在工地招呼,工地所有的事情都照他头。2019年10月26日结算单上的244999元就是鸿道公司提供的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上8项费用加上8000元,再加上2018年铲车费24000元和拌合站租赁费10000元得出的数字。加油结算单上结算的188000元是他与***二人找的干活车辆至2018年1月29日在张力加油站加油的油费。本次重审过程中,第三人秦建伟对该次询问中回答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持被告鸿道公司出具的欠款135889元欠条所列结算欠款是否包含在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秦建伟与被告鸿道公司结算的244999元之内。2.如果原告主张的135889元欠款包含在第三人秦建伟与被告鸿道公司结算的244999元之内,第三人秦建伟的结算及领款行为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就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3月16日被告鸿道公司与原告***结算后为***出具的欠条中所列欠款在第三人秦建伟2018年10月26日与被告鸿道公司结算时重新结算在该次结算的244999元内。理由为:第一、根据第三人秦建伟的陈述,在被告鸿道公司租赁原告***拌合站期间,因向被告鸿道公司供应砂石、鹅卵石、水泥等施工原料,加之向鸿道公司提供铲车、挖掘机等施工设备,作为***父亲的第三人秦建伟时常在工地联系拉运砂石、鹅卵石等事宜,且***不在工地时,工地所有的事情都由秦建伟照头负责,秦建伟存在代替***结算的可能性;第二、2018年10月26日秦建伟与鸿道公司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名称为《2017年***拌合站结算单》,结算单的名称中包含有“***”的名字。原一审期间经秦建伟辨认,其已认可结算的244999元款项系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所列项目金额相加得出。该次结算明细中所列的前五项内容砂款84240元、鹅卵石款2679元、水泥款14400元、铲车费23380元,机械挖机费11190元与2018年3月16日鸿道公司与原告***结算的项目及金额高度一致,该五项结算款相加恰与***所持欠条数额135889元相同。如果该次结算的项目与***之前结算的款项无关,则砂款、鹅卵石款、水泥款、铲车费、机械挖机费五项内容不可能与***结算的项目、款额完全相同;第三、第三人秦建伟2018年10月26日与被告鸿道公司结算后扣除的加油费188000元,根据第三人秦建伟的陈述,该188000元也系***、秦建伟二人使用车辆加油的油费总和,***、秦建伟均在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加油费结算单上签名。综上,应当认定第三人秦建伟2018年10月26日与被告鸿道公司结算的款项包含原告***所持欠条的款项。
就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秦建伟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且根据秦建伟的陈述,在被告鸿道公司租赁原告***拌合站期间,因向被告鸿道公司供应砂石、鹅卵石、水泥等施工原料,提供铲车、挖掘机等设备,***不在工地时,工地所有的事情都由秦建伟照头负责,第三人秦建伟具有有权代理***进行结算及领取款项的权利外观,加之结算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加油费的加油费结算单上有***、秦建伟二人签名,使被告鸿道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秦建伟具有代理原告***进行结算并领取相应款项的权利,因此第三人秦建伟的结算领款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由于第三人秦建伟与被告鸿道公司结算的款项中包含2018年3月16日被告鸿道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双方结算后扣除秦建伟、***同意代付的加油款188000元外,余款被告鸿道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所持欠条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消灭,原告***要求被告鸿道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1358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聂小留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