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与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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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乌勃商初字第00103号
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线材、螺丝钢等钢材以及规格、材质、技术标准、数量、单价。原告送货上门到被告施工的蒙西工地,供货9车318.624吨,货款为1181404元;向棋盘井神华洗煤厂工地供货1车33.062吨,货款182889.20元;向蒙西其他工地送货2车分别为49.856吨计货款195132.1元、37.88吨计货款148785.6元。以上被告施工负责人均在价格重量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物439.422吨,货款1708210.9元。被告通过转帐支付货款1100000元,尚欠608210.9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082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37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计一年×6.31%×608210.9元=38378元),共计646588.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自述其于2012年9月5日,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江签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无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无法辨识。
另查明,根据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并述陈其于2012年9月6日出售钢材共计78.976吨,据其陈述接收人为魏世强;其于2012年9月9日出售钢材共计37.78吨,据其陈述接收人仍为魏世强;于2012年9月14日出售钢材共计80.516吨,据其陈述接收人还为魏世强。后经结算,原告称,由梁生平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内蒙古盛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银川昊德公司钢材总计(叁佰壹拾捌点陆吨)318.6吨,以明细为准,实收日期2012年9月25日。收料:梁*平”。
再查明,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并述陈其于2012年10月19日出售钢材共计33.062吨,价值182889.2元,据其陈述接收人为李向俊;其于2012年10月21日出售钢材共计49.856吨,价值195132.1元,据其陈述接收人为梁生平;其于2012年10月25日出售钢材共计37.88吨,价值148785.6元,据其陈述接收人为魏世强。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主张由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根据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因无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辨识,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供货的相关明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货物接收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所举的全部供货明细均无法辨识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3元,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