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24民初154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庞永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世强,汉族。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以二被告已偿还柴油款8500.3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好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