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平、***、李向俊、魏世强、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梁建平、李向俊、魏世强的起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范洁、计彩花,被告***并作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申请七天庭外和解期限,故依法扣除七天审理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钢材,双方对所供应钢材的规格、材质、技术标准、数量、单价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仍有608210.9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08210.90元、违约金182463.27元(608210.90×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因合同中无违约金的约定,故不承担违约金,且现仅欠原告货款468516.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对商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付款时间、单价等做了约定。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1708181.90元的钢材。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
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借条,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1200000元,原告公司司机向被告借款300元。原告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1200000元货款中有一部分支付的其他钢材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简写为“乌海鸿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材质的线材及螺纹钢,其中型号为12HRB400螺纹钢单价为3780元、14HRB400螺纹钢单价为3780元、28HRB400螺纹钢单价为3880元;供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为原告运至需方工地、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30日付款。合同签署处的供方为原告,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魏世强分别在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4日的供货清单上签字,对原告所供螺纹钢、线材的数量及重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梁建平在原告提供的材料到货汇总中确认,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4日共收到原告螺纹钢及线材318.6吨,金额1176326.04元(其中型号为12HRB400螺纹钢单价为3680元、14HRB400螺纹钢单价为3680元、28HRB400螺纹钢单价为3800元),实收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各类型号及材质的钢轨、夹板、压板、C型钢共计33.062吨,金额182889.20元,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李向俊在供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各类型号、材质的螺纹钢及线材共计49.856吨,金额195132.10元(其中型号为12HRB400螺纹钢单价为4050元、14HRB400螺纹钢单价为4050元),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梁建平在供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各类型号、材质的螺纹钢及线材共计37.88吨,金额148785.60元,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魏世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综上,原告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及线材共计439.398吨,货款总额1703132.94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海涛支付钢材款1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司机杨勤从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魏世强处借取现金3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清单,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所供钢材数量及价格有所变动,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予以确认签收,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且变动的价格系原告根据市场价有涨有降。故对被告提出对原告所供钢材及线材的价格应按合同约定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供钢材价值总计1703132.94元。原告提出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支付的1200000元钢材款中有一部分款项支付的是其他钢材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付款时间在本合同签订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200000元。此外,对于原告公司司机从被告处所借现金300元,也应视为被告支付的钢材款。故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02832.94元。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及供货清单中并未约定被告***以其个人身份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所欠钢材款30%的违约金,因材料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02832.94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7元,减半收取5853.50元,由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2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博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