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1612号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丰,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创新楼103Q#
法定代表人:余木录。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505.77元(以逾期金日千分之1的比例计,自应付款之日至2018年8月14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5505.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约定的华为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38804元。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全款。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的一,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至2018年8月14日才付清全部合同货款。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应包含服务,同时质量标准和保修原厂标准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设备分批次发往指定地点,客户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和2017年12月22日签收华为设备(签收只确认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及包装,没有含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未能交付。期间经过多次沟通协调,直到2018年4月28日回复邮件,明确服务交货完成,导致该项目推迟至2018年9月30日才最终验收。关于合同款项支付问题,由于服务未能及时交货,产品存在瑕疵,经双方协商沟通,同意由我公司分次支付货款。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而产生违约金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在庭后向法院邮寄了证据复印件,未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738804元。4.1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全款的百分之百,支付方式为电汇;7.1.1交货地点: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宁德地方税务局四楼信息科。7.1.2交货时间:供方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纳。需方指定收货联系人负责履行设备接收手续,指定收货联系人在签收单上签字即视为设备保管义务由供方转移移至需方。7.7需方在收到货物当日进行签收,签收以本合同所列的清单为准。逾期未进行签收视为签收合格,供方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7.10供方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且完成设备交付后,设备所有权由供方转移至需方。8设备验收:需方应在收到产品后5日内完成验收,如需方逾期未完成验收或未出具书面异议,则视为供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的产品,需方未经供方书面同意不得退货。9服务: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由原厂提供。供方就本合同清单中服务向原厂下单采购并生效后,即视为供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服务,如服务出现问题,供方负责与原厂协调沟通。10违约责任,10.1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11争议解决方式:如遇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付款221641.2元,6月23日付款147760.8元,8月14日付款369402元。
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向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虽被告在庭后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称原告有服务未按约定履行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复印件,但其并未到庭,并当庭举证质证,其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双方合同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博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505.77元;
二、被告福建博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用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博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炳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