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521行初64号
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甘棠镇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兰德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5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刚。
委托代理人陈昌友。
委托代理人陈颖。
第三人龙家泳,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正国,黔西县锦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宇迪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龙家泳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宇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周刚、委托代理人陈昌友、陈颖,第三人龙家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承揽黔西县甘棠发电厂厂区检修劳务工程。因为工程量较少,工期不超过20日。原告就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王乃波施工,第三人是王乃波雇佣的临时工人。2020年4月1日,第三人与王乃波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做一天有一天工资。工人可以随时来、随时走。原告公司不对王乃波雇佣的工人进行管理。第三人是为王乃波提供劳务,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将其承揽项目的临时性工作的劳务分包给其他人并不违法。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30作出的毕工认字[2020]03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系被答辩人公司员工,从事检修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4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被答辩人黔西县甘棠火电厂厂区1号楼1号机处辅助进行切割钢板时,被断裂跳起的钢板砸伤左脚。经黔西县人民医院诊断,龙家泳的伤情为: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踇趾趾甲根部断裂并甲床损伤;3.左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足第2趾皮肤软组织挫伤;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7月1日,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及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认定工伤的程序中,被答辩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依法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结论正确,并无不当。四、当庭放弃关于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龙家泳身份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何某、朱某)、黔西电厂疫情期间通行证、龙家泳授权委托书、工伤调查笔录(何某、朱某、龙家泳)。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何某、朱某)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黔西电厂疫情期间通行证是电厂对进出人员的管理行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龙家泳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伤调查笔录(何某、朱某、龙家泳)中龙家泳是本案的第三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20年3月之前就在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该公司检修工作,由该公司安排到各电厂进行检修。2020年3月30日,公司安排第三人在甘棠电厂进行检修,并向本公司工人发放通行证。2020年4月4日早上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黔西县甘棠火电厂厂区内1号楼1号机处作业时,在辅助进行切割钢板的过程中被断裂跳起的钢板将其左脚砸伤。经黔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踇趾趾甲根部断裂并甲床损伤;3、左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足第2趾皮肤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日,该局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毕工认受字(2020)030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毕工认举字(2020)0300415号《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双方举证期限。2020年8月30日,毕节市人社局经核实后,根据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毕工认字(2020)03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中龙家泳身份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提交经质证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第1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内容、工伤调查笔录以及黔西电厂疫情期间通行证证实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的属性和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家泳原系原告贵州宇迪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设备及器材的检修和维护工作。2020年4月4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黔西县甘棠火电厂厂区1号楼1号机处辅助进行切割钢板时,被断裂弹跳起的钢板砸伤左脚。经黔西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踇趾趾甲根部断裂并甲床损伤;3、左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足第2趾皮肤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1日受理。在经过相关的调查取证后,毕节市人社局于同年8月30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3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应立足于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大特征。其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而人身上的从属性更重于经济上的从属性。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即在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者)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该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以上主张与理由并不成立:一、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王乃波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是王乃波个人雇佣的临时工人,是为王乃波个人提供劳务,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均证实了证人以及第三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同时证实证人及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设备器材的维修维护;三、被告提交黔西县电厂疫情期间通行证中载明的外委施工单位队伍名称为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综上,虽然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第三人的确是在原告公司承揽黔西县甘棠发电厂厂区设备器材的检修维护过程中受伤的,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也因此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经过相应的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3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0)03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韦绍艳
人民陪审员 罗华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罗 梅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