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6800号
原告暨被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德鳌,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84132911L。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暨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迪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以(2021)黔0581民初收6800号民事案件受理,2022年1月13日被告***又以原告宇迪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院以(2022)黔0581民初收399号民事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将(2022)黔0581民初399号并入(2021)黔0522民初6800号进行了公开开庭并案审理。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诉称及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字[2021]378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裁决不合法。我公司已就涉案项目为被告暨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宇迪公司不支付***因工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10.25、伙食补助费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1911.01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2399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暨原告***的诉求其答辩为:1.***的第一项诉请除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金额外,我司认可应由我司承担的金额为52497.6元;2.加班费我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固定工资,加班的时间以调休的方式处理,不存在另外支付加班费的情况;3.经济补偿金***未在仲裁时提请,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时效,且其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自行要求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司已为其按时交纳社保,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21)37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次诉讼在仲裁委处理的经过及结果;
3、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
被告暨原告***辩称及诉称: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诉请其不支付被告***因工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10.25、伙食补助费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1911.01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23993.26元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黔劳人仲字(2021)378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暨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裁决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裁决结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的标准低于被告暨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暨原告***应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该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为***购买保险时未按***的工资标准进行购买,导致***应该获得的相关赔偿金额不足,不足部分应当由宇迪公司向***补足。故***依法请求驳回宇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诉求法院判决:一、宇迪公司一次性支付***因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98336.84元;二、宇迪公司支付***1002个小时的加班费24836元;支付***因工伤后至起诉时的工资218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0元。两项合计271108.84元。
被告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在宇迪公司做工受伤后被确定为工伤事故的事实且***伤情被鉴定为工伤八级;
3、贵州省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21)378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次诉讼在仲裁委处理的经过及结果;
4、仲裁过程中宇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为5800元/月其中工资表中本月余休项的数据体现的就是加班工时,截止2021.5.4***加班工时剩余为1002.06小时,;
5、考勤表,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考勤表中每日都对上午、下午及加班进行了记录,其中加班栏中数字代表的就是加班的工时;
6、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宇迪公司未按照***的工资5800元/月标准缴纳社保,宇迪公司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进行缴纳,同时证明宇迪公司未按照***在其真实上班时间购买社保,中间停工后,***2017年1月之后就连续不断在其处工作至提起仲裁之时而宇迪公司仅为***缴纳了2020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其未购买的部分应当对***进行赔偿;
7、照片、视频,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证明***从2017年1月起就在宇迪公司处工作
8、微信截图一张、宇迪公司2022年1月份考勤表,证明宇迪公司一直对加班工时有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暨原告***对第1、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第2组证据中体现了宇迪公司认可我方工资为5800/月,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体现我方在宇迪公司工作期间,其确实为我方购买了一定时间的保险,体现不了购买保险的期数、金额等。对于被告暨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我司统计加班工时是为了便于计算员工调休的依据,并不是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有约定,基础工资为2500元,加班工资为3300元,合计工资每月5800元,有加班情况用调休处理;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司未按照实际情况缴纳,缴费标准是社保机构规定的,不存在缴纳时间长短会对其造成损害,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5组证据一致;第8组证据,***在2021年5月就已经受伤停止工作离开我司,其提供的考勤表仍有其名字,不符合逻辑,故我司不支付其加班工资。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一的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暨原告***系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的检修工人,月工资为5800元。2013年12月至2021年10月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为被告暨原告***在社保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7日14时30分许,***在工作时受伤,被送黔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26日。宇迪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安排护理人员对***护理了10天。***受伤后宇迪公司还支付了***伤后工资21846元。2021年8月6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1)0300232号),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21年9月7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DJ202102502)、《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认定通知书)》(毕节市鉴字TG202102262),鉴定***的伤残状况为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共80天”。***自支鉴定费520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暨原告***向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与宇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宇迪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203258.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1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10.28元、护理费5528.40元、交通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520元。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黔劳人仲字[2021]37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宇迪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宇迪公司支付***因工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76490.84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系宇迪公司的检修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至2021年10月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为被告暨原告***在社保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因工受伤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宇迪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由原、被告自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4]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及原告***因工伤残八级应由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
1、被告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5254.8元(5800元/月×12月/年÷365日/年×80日=15254.8元);
2、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547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410.25元(76547元/年÷12个月×9个月=57410.25元)。
综上所述,被告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支付的部分共计7266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10.25元=72665.05元)。减除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在被告暨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伤后工资21846元,原告暨被告应支付被告暨原告***50819.05元。被告暨原告***诉请的一次性支付***因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原告暨被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上列补助金及费用应在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暨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支付其加班1002个小时共计24829.56元工资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暨原告诉求的受伤后工资因在其已享有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受伤后至今也未在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处工作,且其在仲裁时已申请解除与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暨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暨原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暨原告***诉请解除与原告暨被告宇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其以工伤八级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第27号)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暨被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0819.05元;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黔0581民初39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