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特4号
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84132911L。
法定代表人:兰德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向洪,贵州省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撤销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54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9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将就仲裁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告知申请人起诉后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交,但仲裁庭于2020年9月12日以申请人缺席为由开庭审理。仲裁案必须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撤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544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解除***与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36元,鉴定费520元,检查费620.4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871.40元。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的主张支持97,476.70元。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仲裁裁决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544号仲裁裁决,系非终局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程序审查受理范围,且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仲裁裁决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申请费2,236.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