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293号
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84132911L。
法定代表人:兰德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底坝村。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系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迪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与肖本明(系原告承揽鸭溪电厂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假设从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与肖本明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2020年10月21日向播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被告申请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被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1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被告提供了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被告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的证据,劳动者还填写了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还提交了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3、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业务以外包的方式规避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到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承揽的贵州金元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机修项目从事设备检修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宇迪建设公司的鸭溪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肖本明签订一年期的《劳务合同》,2020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家治疗、休养,被告在休养期间,原告按被告病假处理,用于抵扣累计加班时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方式,故离开了原告公司。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8121.40元,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2020年10月29日,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与宇迪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20年8月7日起解除;2、由宇迪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20]60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裁决申请书》、被告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被告宇迪建设公司工作服及照片、被告的外委人员工作证、宇迪建设公司的《宇迪建设公司鸭溪项目部输煤班组组织机构标准化构置图》、《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被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表、被告及班组人员岗位牌(墙壁公示牌);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工作证、岗位牌、《宇迪建设公司鸭溪项目部输煤班组组织机构标准化构置图》、被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表等证据,证明从2014年4月起,被告***到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承揽的贵州金元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机修项目从事设备检修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7日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起解除。原告宇迪建设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2014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至被告离开共计6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6.5个月的工资22100元(3400元×6.5)。原告请求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7日起解除;
三、由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绍勋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梦璇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