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81民初132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洲,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珍,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丙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钰江,男,系单位员工。
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宋古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穆琦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珍、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钰江、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工程结算,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鑫泽分公司的负责人穆琦镇以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介休市正达公司兴方舍住宅区三栋楼的建筑工程,之后将其中的二号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又将二号楼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方舍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3168平方米,一次性包价为每平方米1370元,共计18040100元;按进度付款,每三层付一次款,每次付款数为本次形象进度的百分之八十,待全部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至今被告欠我工程款260余万元。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介休市正达公司兴方舍住宅区2号楼的总承包人,该工程由其下属的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鑫泽分公司具体承建。鑫泽分公司将2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2012年12月12日,***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2号楼基础、主体框架结构、二次结构、抹灰、外保温、外墙涂料、地暖、上下水安装、电路穿线工程转包给***。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已将2号楼的基础、主体框架结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完工,剩余的外保温、外墙涂料、地暖、上下水安装、电路穿线未做。2号楼建筑面积为13006.28平方米,***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40万元及垫付混凝土款2450583.5元,共计9850583.5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面积、价款、单价、价格支付方式。
2、原告2016年7月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兴方舍整个三栋楼位于彦博路路北,中间的楼为2号楼,图上可看出2号楼主体框架已全部完工;工地大门门框上标有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兴方舍住宅区项目工程字样,可以证明此工程由美群公司接手。
3、2016年9月,从被告***处拍摄的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完工的框架主体工程占整体工程比例的百分之六十七;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折款2450583.50元。现在我方认可2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3006.28平方米,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3168平方米。
4、(2016)晋07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承包了兴方舍2号楼工程;***除了完成了主体工程之外,又进行了部分二次工程和抹灰工程,抹灰工程占45万元(民工工资)。
5、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三被告拖欠***大量工程欠款,所欠民工工资达120余万元,设涉及130余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工程结算明细、(2016)晋07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需要强调合同第一项第5小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的工程建筑面积13168平方米是图纸面积,最后实际面积是13006.28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结算明细可以说明。我方没有证据提供。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我方未与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所以无法确定还欠原告多少钱。我承包兴方舍2号楼工程是与鑫泽分公司负责人穆琦镇口头协议,没有定书面协议。付款也是鑫泽分公司会计付款,我给鑫泽分公司出具收据。鑫泽分公司于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已被注销,注销后未向我付款。我现在要钱还是向穆琦镇要。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是鑫泽分公司的会计郭金瑞给我出具的。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现场照片、工程结算明细、(2016)晋07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不发表质证意见。鑫泽分公司是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体什么时候注销的我不清楚,也没有证据提供。兴方舍三栋楼工程是以我方名义承包的。2016年3月10日,兴方舍三栋楼的后续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我方提供2016年3月9日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我现在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美群公司无关,该合同只能证明签订过合同,不能证明履行合同的事实。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仅从照片不能看出拍摄时间和地点,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就是兴方舍住宅区。无法核实是否后期修改。2、原告代理人陈述此照片拍摄于2016年7月,但是根据原告诉状,原告参与兴方舍2号楼是在2012年底到2014年,原告拍摄时间远远迟于原告参与工程两年之后。兴方舍住宅区最初是由北城区公司作总承包的,由下属鑫泽分公司具体承建,后转包出去。无论鑫泽公司是否注销,鑫泽公司作为北城区公司的下属是毋庸置疑的,鑫泽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北城公司承担。无论是***还是北城区公司认为他们对接对象是穆琦镇,穆琦镇参与涉案工程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美群公司是新设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无任何关联,没有证据表示美群公司承接了相关工程,应当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对工程结算明细,是复印件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2016)晋07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访事项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第三方的认可。我方提供的证据有: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原告***对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我方陈述的鑫泽分公司于2013年改名为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在没有证据提供。这份证据证明不了美群公司和兴方舍工程及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
被告***对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证明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穆琦镇与美群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该证据,应由美群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
被告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证据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穆琦镇只是项目承建负责人,并不是当事人。这份协议书恰恰证明美群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述:***共支付740万元现金和价值2450583.5元的混凝土,共9850583.5元,剩余的款项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我所要做的工程包括做基础、主体框架结构、二次结构、抹灰、涂料、外保温、水暖电、扫地出门。现在我已完工的是做基础、主体框架结构、二次结构、抹灰,没有做的是外保温、外墙涂料、地暖、上下水安装、电路穿线。诉状中所说的我方已完工百分之八十计算方式:建筑行业规则是框架主体完成占整个工程总量百分之六十五到七十。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占工程量百分之十左右。抹灰工程完工占工程量百分之五左右,以上共占百分之八十。对我这种计算方式除了第三号证据外没有其它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所完成的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占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七,因被告***对此工程量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主体框架结构占约定工程量的67%,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8603.6元的67%即11938464.41元。被告***也认可原告已将抹灰工程完工,根据我院做出且已生效的(2016)晋07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抹灰人工费为450000元,抹灰工程双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占总工程的份额,但抹灰人工费用也属于已做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范畴,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款与抹灰人工费两项合计为12388464.41元,按约定扣除7%的税款为867192.51元,因被告***已支付9850583.5元,尚需支付原告1670688.4元。原告所述其做的基础、主体框架结构、二次结构、抹灰占总工程量的80%,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工程占总工程量80%,故不予采信,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5月成立的,并不是被告***所述是由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鑫泽分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一张照片来证明兴方舍住宅楼工程由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受,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介休市美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68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负担7764元,被告***负担19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四虎
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
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