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8民初1016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健康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9224883H。
法定代表人:左会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综合楼一层西室。
法定代表人:*书学,职务董事长。
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坤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综合楼一层西室。
法定代表人:于翠莲,职务董事长。
原告惠鑫地产公司与被告***、海源安装公司、硕坤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鑫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安装公司、硕坤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鑫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原告的执行,将已扣划至贵院账户的359,600.00元款项退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贵院在审理被告***与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了(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原告账户的359,600.00元现金扣划至贵院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此规定,只要到期债权的债务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应该继续强制执行,也不得对提出的执行异议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贵院作出的(2018)冀0828执异7号裁定书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另外对扣划我公司账户的359,600.00元款项事宜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笔支条复印件,证实**在原告处于2015年11月27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509,967.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37,200.00元。
2、收据及惠鑫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新的签批复印件,证实**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惠鑫地产公司作为原审案件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目前尚欠被执行人海源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且所欠工程款已届履行期限,惠鑫地产公司在收到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现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因此,法院冻结、扣划惠鑫地产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海源安装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惠鑫地产公司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举行了听证,硕坤地产公司及海源安装公司当庭提供了:1、《惠鑫房地产一期应付款3#楼工程款对账结果说明》(证明惠鑫地产公司欠**工程款939,589.00元,另有应付质保金329,518.00元);2、惠鑫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新为**签署的协议(证明惠鑫地产公司尚欠海源安装公司工程款);3、《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的申请》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备案的申请》(证明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由海源安装公司承建,王晶系海源安装公司承建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的负责人)。被执行人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在听证会上称:“海源安装公司承建惠鑫地产公司开发的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该两幢楼房建成后,惠鑫地产公司尚欠海源安装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同意法院将扣划惠鑫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偿还给梁振生。”因此,法院依法做出的(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惠鑫地产公司账户中359,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惠鑫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2017)冀0828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
2、(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和此裁定书与协助执行书2017年3月16日向惠鑫地产公司送达的送达回证;
3、《惠鑫房地产一期应付款3#楼工程款对账结果说明》;
4、惠鑫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新为**签署的协议;
5、2017年3月16日,本院为惠鑫地产公司会计***做的调查笔录。
6、海源安装公司、硕坤地产公司在(2018)冀0828执异7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的申请》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备案的申请》;
7、惠鑫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
被告海源安装公司、硕坤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交了海源安装公司、硕坤地产公司在(2018)冀0828执异7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为:“海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围场镇怡清园小区一期3号楼工程,因海源公司需用施工周转资金,向***借款伍拾万元,由于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兑现应付的工程款,导致此借款没能偿还。”海源安装公司、硕坤地产公司在(2018)冀0828执异7号案件审理中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惠鑫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新出具的协议书。2、惠鑫房地产出具的应付工程款对账结果说明。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3、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分析,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与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6日,本院做出(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源安装公司在案外人惠鑫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35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8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给付梁振生欠款本金185,000.00元,并以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2016年12月16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此外,以5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判决生效后,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后梁振生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惠鑫地产公司359,6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惠鑫地产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怡清园小区一期3号楼由海源安装公司承建。王晶系海源安装公司承建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的负责人。2016年9月12日,惠鑫地产公司与**对账结果显示惠鑫地产公司欠**承建的怡清园一期3号楼工程款939,589.00元。惠鑫地产公司在收到本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12日,惠鑫地产公司与**对账结果显示惠鑫地产公司尚欠海源安装公司工程款939,589.00元。原告证实**于2015年11月27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是在2016年9月12日双方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此外,惠鑫地产公司至今未对本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说明惠鑫地产公司认可该裁定书冻结的款项。原告证实**于2017年12月26日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此款支取是在本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本院做出(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源安装公司在案外人惠鑫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350,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的(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惠鑫地产公司359,600.00元。对于(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的多出本院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9,6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多扣划至本院账户中的9,600.00元退还给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4.00元,由原告承担6644.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