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8民初1068号
原告梁振生,男,1973年6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楼综合楼西室底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556062119A。
法定代表人*书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莲,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海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海源公司承建的围场镇怡清园小区一期三号楼工地干电工活,至2014年末被告海源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尾欠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未给付,被告海源公司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
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惠鑫房地产公司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款对帐结果说明复印件、海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备案申请复印件、欠据等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海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围场镇怡清园小区一期三号楼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至2014年尾欠原告工资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海源公司的负责人**于2017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明确记载欠怡清园1-3#楼电工***工资款10000.00元。**签字捺印,海源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海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海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