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健康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9224883H。
法定代表人:左会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综合楼一层西室。
法定代表人:*书学,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坤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综合楼一层西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终止对上诉人的执行,将已扣划至围场县人民法院账户中的359600元款项退还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1、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为围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和关联,所以对此事没有异议。2、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因“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但是结算手续时出具给**个人的,并非出具给海源建筑公司。另外双方之间因施工质量问题还存在纠纷,需通过诉讼另案解决。3、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惠鑫地产公司至今未对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冀0823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对此,并不是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此裁定应申请复议。直到围场县法院作出(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扣划上诉人账户359600.00元,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二、关于法律的适用部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1)此期间为履行指定通知期间,指的是法院在执行阶段。而在查封扣划财产裁定阶段,上诉人的权利是对查封复议,而并非异议。(2)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按照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停止对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的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复查。而人民法院却召开了听证程序,这就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8)冀08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简单的说,不应该进行审查,更无须听证。
此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比照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只要上诉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实体问题不进行审查,换句话说,只要提出异议就停止,不用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与**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结算等尚有分歧。一审法院却对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存在着争议的款项强行进行扣划,视各项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而不见。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案件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目前尚欠被执行人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由应付工程款对账结果说明为证。且所欠工程款已届履行期限,惠鑫公司在收到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惠鑫公司处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因此,法院冻结、扣划第三人惠鑫公司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惠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硕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惠鑫房地产一期3#楼应付工程款对账结果说明》,证明惠鑫公司欠**工程款939589.00元,另有应付质保金329518.00元;2、惠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新为**签署的协议,证明惠鑫公司尚欠海源公司工程款;3、《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的申请》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怡清园小区1-2#、1-3#楼项目经理变更备案的申请》,证明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由海源公司承建,*晶系海源公司承建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的负责人。被执行人硕坤公司、海源公司称:“海源公司承建惠鑫公司开发的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该两栋楼房建成后,惠鑫公司尚欠海源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同意法院将扣划惠鑫公司的工程款偿还给***》。”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惠鑫公司359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在惠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冀08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828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的事实均已确认。答辩人认为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8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惠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原告的执行,将已扣划至贵院账户的359,600.00元款项退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源安装公司在案外人惠鑫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35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828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85,000.00元,并以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2016年12月16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此外,以5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判决生效后,硕坤地产公司、海源安装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后***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惠鑫地产公司359,6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惠鑫地产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怡清园小区一期3号楼由海源安装公司承建。*晶系海源安装公司承建怡清园小区一期2号、3号楼的负责人。2016年9月12日,惠鑫地产公司与**对账结果显示惠鑫地产公司欠**承建的怡清园一期3号楼工程款939,589.00元。惠鑫地产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12日,惠鑫地产公司与**对账结果显示惠鑫地产公司尚欠海源安装公司工程款939,589.00元。原告证实**于2015年11月27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是在2016年9月12日双方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此外,惠鑫地产公司至今未对一审法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说明惠鑫地产公司认可该裁定书冻结的款项。原告证实**于2017年12月26日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此款支取是在一审法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一审法院做出(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源安装公司在案外人惠鑫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350,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惠鑫地产公司359,600.00元。对于(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的多出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9,6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多扣划至本院账户中的9,600.00元退还给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16年9月12日,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与**对账结果显示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海源安装公司工程款939,589.00元。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证实**于2015年11月27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是在2016年9月12日双方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此外,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至今未对一审法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认可该裁定书冻结的款项。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证实**于2017年12月26日支取怡清园小区工程款,此款支取是在一审法院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一审法院做出(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上诉人海源安装公司在案外人惠鑫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350,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359,600.00元。对于(2017)冀0828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的多出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8民初1434-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9,6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退还给上诉人惠鑫地产公司。对于惠鑫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白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