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

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1188号
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胜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莎,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民,男,汉族,1945年12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3319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19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起诉之日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因周至县水务局人饮办(新庙村)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处购买PVC管材及管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管材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出售管材费用33192.5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对上述管材的型号及费用予以签字确认,费用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起诉状未写清买卖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从来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销售,以及如何销售都未说清楚。被告根本不知道买卖过程、价格、也没有见过任何合同协议,原告是如何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全部管材。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没有写清楚价格是怎么约定核算的,如何结账和谁结账等问题。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涉诉工程全称为“周至县XX乡XX庙安全饮水工程”,是正规国家项目,主管单位为周至县XX小组。与原告洽谈采购管材的数量、质量、价格、运输方式和运价、履约期限和方式等,对于具体情况和所签协议被告至今一无所知。这个工程先由县人饮办与周至县筑帮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筑帮公司将具体施工任务又包给了集贤村的田某某,筑帮公司按其与田某某的约定,与县人饮办结算后,提取了自己的利润提成;田某某得到该工程施工任务后,又提取了他应得的利润提成后,让被告具体招集民工进行施工,被告只是一个具体在现场进行施工的负责人,现场进料清点后签字验收,并未参与采购合同的任何谈判和决策,也未承诺负什么法律责任。原告在县人饮办得到了没头没尾两页合同,表明该工程为包工包料的方式,该案不管是从法律角度还是施工过程,被告均不能负责采购签约方面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是田某某,被告只是给田某某打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向周至县XX乡XX庙安全饮水工程工程项目销售管材及管件,被告在部分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1日,经李某某与被告结算,货款共计33192.55元,被告在结算单底部签字。费用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结算单、收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第一,被告称涉案工程是田某某承包的工程,其本人是向田某某打工,本院已当庭释明让其提供田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但其至今未提供,其辩称与田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原告提供的部分销售清单上,有被告进行收货确认签字。另外,2020年11月1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结算单底部,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第三,被告答辩中称涉案工程是由县人饮办与周至县筑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筑帮公司将具体施工任务又承包给了田某某,筑帮公司与田某某分别提取了各自的利润提成后,田某某让被告具体召集民工施工,被告只是田某某现场施工的负责人,被告既然不承认自己是承包人,那么其是否具有结算资格,是否有权在工程完工十年后仍在结算单上签字,为何不将田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告知原告,让原告起诉田某某。通过全案证据及分析,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被告称其是田某某工地现场负责人、是向田某某打工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销售货物,其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归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19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率酌定为年利率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3192.55元及利息(利息以3319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发展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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