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

陕西超裕管材有限公司、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895号
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渭清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6779488135。
法定代表人:梁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莎,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坤,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超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百寰国140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AXL90。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超裕管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莎、张进坤、被告陕西超裕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539元,共计64811元(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12月18日暂计立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其向被告出售材料,货款共计230000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向其支付货款130000元,2017年12月9日铜川市高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现剩余的货款5627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超裕管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情形。就原告诉状称,截止2017年12月17日共计向其公司出售材料款23万元,其公司向原告转账13万元,由铜川市高祥工贸有限公司代替其公司支付10万元,因此此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市超裕管业(结算情况)系原告单方出具,故本院确认无效。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运输人员证件复印件,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确认无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56272元,故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3万元亦无异议。双方对于合同的总货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货款总金额为286272元,被告认为货款总金额为23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运输人员证件复印件等,但上述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洛阳市超裕管材,且上述单据上载明的个人签字被告均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主张上述签字系前来提货的司机签字。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存在洛阳市超裕塑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其向原告采购管材及支付货款23万元的事实。现原、被告对于货款总金额说法不一致,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286272元,故被告尚余56272元未向其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货款总金额。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等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其载明的客户名称亦为洛阳市超裕管业,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62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0元,原告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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