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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桥陵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4463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桥陵塑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陵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桥陵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陵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378018.1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甘肃省两当县XX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出售PE管材、PVC管材及管件等,合同对出售商品的质量标准、单价、检验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若发生争议由XX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分四批向被告所在工地供应PE管材、PVC管材及管件,被告及工地负责人均已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采用的结算方式为挂账。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货款应按次结算,第一次垫付,第二次付第一次,以此类推,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本年度货款结清。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分文,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商业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桥陵塑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等。2016年3月24日,原告桥陵塑业公司作为合同出卖人,与被告***作为合同买受人在甘肃省两当县签订GF-2000-0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详见附页;第二条质量标准:GB/T13663-2000;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厂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承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买受人签字收货;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次结算,第一次垫付,第二次付第一次货款,以此类推,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本年度货款结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按《合同法》执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出卖人处有案外人***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买受人处签名及加盖个人私章。同日,原、被告对买卖标的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备注此价格为不含税到岸价及对买方若开发票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形成合同附页,案外人***及被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同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10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PE管材、PVC管材及管件等材料,***及被告工作人员***有、***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销售清单上收货单位均备注甘肃省两当县XX乡小流域综合治理材料,支付方式均备注挂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页、四份销售清单等材料,经核实,该买卖合同涉及货款总价378018.18元。后经原告催要,截止目前被告未清偿货款分文。 另查明,***原系原告公司宝鸡片区销售经理,案涉合同及合同附页系***在职期间与被告***签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页、销售清单(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甘肃省两当县XX乡小流域综合治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桥陵塑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货物后理应依约如期付款,现被告不能依约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018.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另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公司货款378018.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另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