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8873号
原告: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启栋,总经理。
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淮玉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娟。
原告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黑启栋、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办公室内4个工位,每个工位900元,租期为半年,按季支付租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个月租金加一个月押金,共计14400元。期间原告一直如约支付租金。2019年10月16日,被告突然称要上涨租金,由900元涨至1200元。原告觉得不能接受,于是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租赁。原告期满搬离后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称因原告违约,不予退还押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人。原告没有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将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就北京市建国路*号SOHO现代城*号楼(*座)*室编号为“A09、A10、A13、A14”4个工位(以下简称涉案工位)租赁事宜,签订《办公室共同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涉案工位,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单个工位租金为900元/月;押付方式为押一付三。使用期满,办完相应手续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合约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涉案工位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甲方应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乙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需提前解约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将未发生费用退还乙方,乙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按协议约定,合约期内最后一个月需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天告知对方,在此时间段双方均无需追究违约金事宜。若乙方决定续约,则须在合约期结束日前,至少提前20日告知甲方,并签定续约协议,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优先续约权。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600元押金及各月租金。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工位。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刘*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黑启栋涉案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租,黑启栋答复称应该是续约,最近会答复被告。刘*表示,如原告续租,租金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涨至每月1200元标准,要求原告考虑一下再回复。黑启栋回复称,“张总这是逼我们撤呢,现在这价格还坐不满呢,还涨价,估计不得拖垮了最后,嗯,我没事儿,到时候告诉你”。2019年10月25日,刘*微信询问黑启栋考虑的怎么样了,黑启栋回复称“不续了,准备搬走”。2019年10月28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娟微信询问黑启栋关于工位不不再续租事宜,黑启栋表示,“对,我原本打算续租,咱们不是涨价了么,后来我觉得有点贵,准备跟您聊聊,正巧有个朋友给我提供了个场地,合作项目”。张彩娟回复称“那我们就安排给别人看工位了,有机会再合作”。2019年11月5日,被告收回涉案工位。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需提前30日通知出租方,通知后,在出租方带领其他客户考察工位期间改变主意,要求续签合同,且该时点至合同到期日尚有20日以上时间,则承租方有优先续约权。如果承租方在协议到期后,打算续签租赁协议,则无需事先通知出租方。被告亦认可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无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室共同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如原告不再续租,需提前30日通知被告;但未约定,如原告意欲续租,其仍负有通知被告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原打算在《办公室共用协议》到期后继续承租涉案工位,且实际上亦就续约问题与被告进行了磋商,双方最终未能续约系因被告提高租金标准导致双方未达成合意,并非原告恶意不续约,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办公室共同使用协议》,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应于《办公室共同使用协议》到期前30日通知其续租与否、未通知即构成违约之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押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押金三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智点江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