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宇重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佳,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淮玉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陕0118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中宇公司、信康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6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中宇公司、信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宇公司按照信康公司已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改判中宇公司赔偿信康公司损失307705.3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具发票,既是中宇公司作为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开具发票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而未予支持,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约定,信康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人员培训等直至项目交验合格。合同签订后,信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照中宇公司的指示要求向中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购买配套设备,或按中宇公司的指示要求购买原材料并在中宇公司的全程指导下自动加工制作相关配套设施。但中宇公司自2015年9月向信康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且中宇公司拒绝履行修复、更换义务,其违约行为不仅给信康公司造成了原材料、采购设备损失,还给信康公司造成了场地闲置的重大损失,信康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宇公司答辩称,中宇公司就发票开具问题已提交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向信康公司提交,因信康公司不付款,导致发票作废。信康公司不支付款项,达不到开票的条件。设备已经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宇公司主张货款时,信康公司才提出各种质量理由,拒绝付款,至今未拿出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损失根本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信康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信康公司主张喷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设备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但仅能证明设备长时间未使用,并未进行任何检查运行。该设备从2015年11月实际安装完成至今已接近四年,难以从外观来判断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设备无法使用且责任在于中宇公司”完全属于主观臆断,解除喷砂设备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明确,由于喷砂设备中部分设备信康公司无法加工制作,故由中宇公司采购来提供给信康公司,双方应属买卖法律关系,且信康公司起诉的依据亦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均不认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而本案中喷砂设备由中宇公司设计,信康公司自行加工制作的。中宇公司只负责指导安装,并不进行安装。承揽合同系有偿合同,但实际上中宇公司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等均免费,并未收取费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而本案中中宇公司是按照信康公司要求设计的,为达到喷砂工艺的环保要求。且该设备大部分均是信康公司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原材料加工的,故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为由,将设备质量举证责任给中宇公司不当。喷砂设备已经环保局验收合格,根据技术协议,中宇公司对信康公司员工进行了培训。2016年1月28日,按信康公司要求并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信康公司开具发票。信康公司依据中宇公司的资料及发票,经西安市环保局审核后取得政府补助金110.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信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定性正确。合同的性质是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而非合同名称,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依据合同内容,案涉喷砂项目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特征,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7月4日,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信康公司曾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就案涉中宇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宇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特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中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将己方义务履行完毕,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此外,中宇公司除了相关设备的供货,更多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服务,作为技术服务方其对于技术服务是否科学合理、符合约定最为熟悉了解,具有更强的举证责任。中宇公司交付的喷砂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验收不合格,信康公司亦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质量检验、异议期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中宇公司仍应就其交付的标的物及提供的服务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宇公司主张涉案喷砂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且验收合格,该主张系主张积极事实,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与中宇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信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案件事实一致,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是一致。中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己方义务及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根据证据规则,中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环保验收不包括案涉喷砂项目,喷砂项目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而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范围均高于环保验收标准及范围,环保验收仅为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一部分,不能以此来推定中宇公司验收合格。政府环保补贴与涉案喷砂项目的质量合格与否,不存在关联性。中宇公司进行的培训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工作成果的质量无关,以其证明交付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缺乏证明力。中宇公司开具发票后又立即予以作废,表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对交付工作成果验收不合格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根据中宇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说明案涉项目不能合格使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宇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经验收合格,并且其拒绝履行更换、重做义务,导致信康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信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喷砂项目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信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信康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2.中宇公司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中宇公司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中宇公司赔偿信康公司损失307705.35元;4.中宇公司按照信康公司已付款金额向信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信康公司、中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宇公司向信康公司提供环保型喷砂设备一套,环保型干式喷漆室一套,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41610元;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康公司即向中宇公司汇款222483元;同月15日双方签订了《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该协议对中宇公司制造之设备技术进行了约定;后中宇公司为信康公司制作设备,2015年9月中宇公司将设备运至信康公司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同年11月3日信康公司向中宇公司汇款259563.5元;2016年1月25日中宇公司向信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合计为741610元,其中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为245600元,环保型干式喷漆房为160010元,环保型喷砂设备为336000元,后因信康公司未向验收单签字而将其中6张增值税发票作废。2015年12月28日由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对信康公司油漆喷涂工段的有机废气处理项目进行环保验收,并未涉及喷砂设备。2016年7月4日信康公司信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中宇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技术协议,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审理中,信康公司申请对中宇公司提供之喷砂设备进行鉴定,后因未能找到相关鉴定单位而撤回起诉。2018年1月9日中宇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259563.5元及违约金74161元。2018年6月4日信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信康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喷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中宇公司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中宇公司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中宇公司赔偿信康公司损失307705.35元;4.判令中宇公司按照信康公司已付款金额向信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审理中,中宇公司称,其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称其向信康公司提供之环保型喷砂设备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告知其是否申请对该设备是否合格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中宇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信康公司要求中宇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中宇公司表示不同意,且对信康公司提供之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告知信康公司对其损失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时,信康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请求撤回赔偿损失之起诉,另行主张。发回重审后,信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信康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中宇公司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中宇公司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中宇公司赔偿信康公司损失307705.35元;4.判令中宇公司按照信康公司已付款金额向信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2019年6月19日,在信康公司,经现场勘察,可见喷砂设备搁置未使用,信康公司、中宇公司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设备进行指认,与合同约定设备名称相对应,即中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有:1、消音装置PSXY-1,16套;2、照明系统PSZM-1,18套;3、丸料输送风管、提升风管PSFG-1,1套;4、丸料分选系统PSFX-1,1套;5、喷丸罐系统1m³1套;6、喷丸胶管喷枪、喷嘴(φ10)2套;7、连体防护服PSHZ-1,2套;8、滤芯除尘器PSCC-1,1套;9、滤芯PSLX-1,16个;10、粉尘清理及集成装置,1套;11、排风管,1套;12、提丸风机及机座,9-26No.9030Kw1套;13、电控系统,PSDK-1,1套。调解时,信康公司表示只要中宇公司能够改造好喷砂设备,剩余货款可以支付,但中宇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邮寄过来后,信康公司认为文字表述存在问题,多次联系中宇公司当面协商,中宇公司一直未到庭,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信康公司、中宇公司签订之《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该合同虽名为设备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所协商约定实为承揽定作,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规定,信康公司、中宇公司双方在《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供方(中宇公司)向需方(信康公司)提供壹套全新的喷砂房,包括设备的设计、部分制造、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直至交验合格。”中宇公司在完成设备制作后,虽向信康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但未经信康公司验收合格,且信康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中宇公司称其已将设备交付信康公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对该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中宇公司承揽制作的喷砂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信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信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之《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支持;信康公司、中宇公司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仅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未对分项进行约定;现中宇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设备报价单,信康公司对此否认,且该报价单未经信康公司签字确认,故对中宇公司提交之报价单,依法不予确认;然信康公司提交的由中宇公司出具之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载明设备分项价款,其中环保型喷砂设备为336000元,该价款应视为双方对环保型喷砂设备价款之约定;信康公司要求中宇公司返还环保型喷砂设备价款336000元,因其并未向中宇公司足额交付合同价款,故对请求应予调整;信康公司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按照已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请求并非民事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信康公司在初审时请求撤回要求中宇公司赔偿损失之起诉,发回重审后又重新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造成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二、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436.5元;三、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移除其向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之环保型喷砂设备(1、消音装置PSXY-1,16套;2、照明系统PSZM-1,18套;3、丸料输送风管、提升风管PSFG-1,1套;4、丸料分选系统PSFX-1,1套;5、喷丸罐系统1m³1套;6、喷丸胶管喷枪、喷嘴(φ10)2套;7、连体防护服PSHZ-1,2套;8、滤芯除尘器PSCC-1,1套;9、滤芯PSLX-1,16个;10、粉尘清理及集成装置,1套;11、排风管,1套;12、提丸风机及机座,9-26No.9030Kw1套;13、电控系统,PSDK-1,1套。);四、驳回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康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信康公司主张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信康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目的的合同。本案中,从《设备买卖合同》《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来看,中宇公司为信康公司提供喷砂房的设备,主要是根据信康公司的要求制作生产及安装图纸,并利用自身设备和技术对部分产品进行特别制作,中宇公司与信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面本案中因喷砂设备的组成部分有包括信康公司、中宇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供货,而信康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等程序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喷砂设备哪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部分是中宇公司提供,信康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调取的《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验收的批复》,可知经环保局验收部分仅为油漆工段有机废气项目,并非喷砂设备。本案中信康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何时组织验收,验收是否合格,存在哪些问题缺乏证据支持。鉴于双方对案涉喷砂设备是否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未完成各自举证责任,考虑案涉喷砂设备已经闲置四年时间,信康公司已经另行购置喷砂设备使用,信康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涉及喷砂设备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不能实现,故《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部分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总价款,对于包括喷砂设备在内的各部分单价金额没有具体约定,信康公司仅凭已经作废的发票金额主张返还喷砂设备单价金额33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是741610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482046.5元,尚有259563.5元未支付,已付款482046.5元中是否包含喷砂设备的款项缺乏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中宇公司返还信康公司货款76436.5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未支付的货款259563.5元,中宇公司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喷砂设备部分应当返还中宇公司。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申请验收、组织验收,双方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都有过错,信康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增值税)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30%”,因此开具发票是中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该合同亦明确约定终验收合格后,中宇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尚缺乏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终验收程序,中宇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并未满足。信康公司要求中宇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康公司、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新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靖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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