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8民初2876号
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草堂镇黄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院搜狐现代城A座1902室。
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与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占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被告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被告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705.35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环保型喷砂设备一台/套,环保型干式喷漆室一台/套,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一台/套,合同总价741***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全新的喷砂房,包括设备的设计、部分制造、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直至交验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之设备安装后经多次调试始终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拒绝履行修复、更换义务,无奈我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购了有关设备,被告提供之设备搁置至今不能使用;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之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诉之设备价款并非336000元,而是208600元,原告主张其另行购买设备,是在我公司交付设备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我公司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原告信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之设备按照约定应当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且质保期为投入运行后一年;2、《环保型表面租赁设备》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之设备双方有明确的技术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设备;3、民事起诉状、(2017)西中鉴委字第3837号函、(2016)陕0125民初26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质保期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4、2017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调试设备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5、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喷砂设备货款为336000元;6、结算申请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82046.5元;7、税务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出具增值税发票当月即将部分增值税发票作废;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因被告提供之设备不能使用,原告在他人处采购同样设备,且价格低于被告价格;9、照片7张,证明被告提供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10、被告提供图纸1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之设备部分材料和人工由原告完成,因其设备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11、照片12张,证明原告材料损失;12、原告配套设备损失清单,证明原告配套设备共计130300元;13、材料发票2张、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张,证明原告之损失;14、截图9张,证明原告材料市场价格。
被告中宇公司对原告信康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有6张是因原告不在验收单上签字而在月底被作废;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12、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报价单,证明喷砂设备价款为208600元;2、培训记录,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员工进行设备维修、注意事项、保养进行培训,原告进行使用,验收合格;3、函,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生产,导致不能合格,被告向原告提出改进方案函。
原告信康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培训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之设备合格;对证据3,该函件我公司没有收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环保型喷砂设备一套,环保型干式喷漆室一套,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41***0元;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汇款222483元;同月15日双方签订了《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制造之设备技术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为原告制作设备,2015年9月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63.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合计为741***0元,其中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为245600元,环保型干式喷漆房为160010元,环保型喷砂设备为336000元,后因原告未向验收单签字而将其中6张增值税发票作废。2016年7月4日原告信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技术协议,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之喷砂设备进行鉴定,后因未能找到相关鉴定单位而撤回起诉。2018年1月9日中宇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2***563.5元及违约金741***元。2018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被告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被告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705.35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中宇公司称,其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称其向原告提供之环保型喷砂设备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告知其是否申请对该设备是否合格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被告中宇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信康公司要求被告中宇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原告对其损失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时,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请求撤回赔偿损失之起诉,另行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该合同虽名为设备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所协商约定实为承揽定作,故本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在《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供方(被告)向需方(原告)提供壹套全新的喷砂房,包括设备的设计、部分制造、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直至交验合格。”被告中宇公司在完成设备制作后,虽向原告信康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但未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称其已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对该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之《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仅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未对分项进行约定;现被告虽向本院提交设备报价单,原告对此否认,且该报价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交之报价单,依法不予确认;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之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载明设备分项价款,该借款应视为双方对设备借款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环保型喷砂设备价款336000元,因其并未向被告足额交付合同价款,故对请求,应予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请求并非民事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030.5元。
三、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移除其向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之环保型喷砂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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