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701号
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高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少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荣,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杨跟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向本院移送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荣,被告盾安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杨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盾安天津公司立即支付中浩公司欠款人民币9988596.19元;2、判令盾安天津公司支付中浩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5241724元,并支付中浩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盾安天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浩公司与盾安天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管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2014—GC—003)。合同签订后,中浩公司按照约定向盾安天津公司供应保温管材,从2014年到2015年期间已完成供货。盾安天津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中浩公司多次催要,在201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盾安天津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清欠款,截止2018年8月27日,盾安天津公司支付货款990万元,尚欠9988596.19元。后经中浩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综上,中浩公司多次要求盾安天津公司立即清偿到期货款,而盾安天津公司却借故拖延,导致中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盾安天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盾安天津公司辩称,一、盾安天津公司向中浩公司购买的管材用于莱阳集中供热工程,该工程总包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总包方包工包料,也即案涉管材应由总包方提供,后因税务问题,双方协商由盾安天津公司提供,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总包方签收的,后双方协商变更,但总包方一直不同意变更,现中浩公司起诉,有可能总包方也会要求盾安天津公司支付费用,导致重复支付的情况。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
中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保温管材合同后中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2、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就采购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针对供应的管材管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3914603元,并确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盾安天津公司应付款51218872.85元,已付款35345482.39元,欠付15873390.46元。并约定按欠付金额为基数以年息4.75%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计收利息,同时对上述欠款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欠款以及约定若买方迟延付款按日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但盾安天津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违约金;3、付款凭证,欲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盾安天津公司仅向中浩公司付款990万元,未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中浩公司按照付款日期向盾安天津公司索要违约金,作为主张违约金的凭证。
盾安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盾安天津公司对中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盾安天津公司与中浩公司签署编号为DA-2014-GC-003号的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管材采购合同(下称管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暂估总价)为47740689.17元(含税),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不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消耗量计算,单价按照附件1报价清单的单价进行结算。价款支付为分批订单供货方式,预付款为每批订单金额的30%,安装完成后,付至本批订单金额的75%,卖方同时提供本批订单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正常供暖后支付至本批订单金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本批订单金额95%,5%质保金,质保期2个采暖季,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满后验收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卖方接受70%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承兑期为6个月内。等等。201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山东莱阳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合同前述管材采购合同签订后,中浩公司已于2015年将盾安天津公司所需管材管件陆续供货完毕,盾安天津公司陆续供热运行至今。经双方协商,进行结算,并对原合同清单价格进行调整,达成如下协议:1、管材管件价格、数量依据实际确定结算按附件一清单,本次补充协议变更后合同(结算)金额为53914603元,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2、尚未达到保质期,扣除5%,买方应付51218872.85元,已付35345482.39元,欠付15873390.46元,买方按欠付金额为基数,以年息4.75%支付21个月的利息(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319475.58元;3、双方约定以上欠款买方以如下方式支付给卖方: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含全部货款、质保金及约定的利息)于2018年6月25日前一并付清。买方尽最大努力争取在2018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4、若买方迟延付款,按日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5、卖方应提前分别开具货款及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见票付款(买卖双方已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开票39436920.94元);6、除本协议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等等。补充协议签订后,盾安天津公司截止2018年8月27日共计支付990万元,尚欠价款(含剩余货款、质保金及21个月利息)9988596.19元至今未付,中浩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浩公司与盾安天津公司所签管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记载,中浩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盾安天津公司未按照管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浩公司要求盾安天津公司支付剩余价款9988596.19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盾安天津公司关于中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4.75%计算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中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988596.19元;
二、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5805.78元(按照年利率4.75%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
三、驳回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82元,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6798元,由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余 晟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丁英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