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615号
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高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少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荣,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
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75元减半收取12887.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