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22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土表20厘米,如果无法恢复,承担恢复土地复垦费(费用要求评估);2、要求每年赔偿损失15000元,要4年是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作为项目经理部,将土地作为建公路施工水泥沙砾混合料搅拌站。合同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土表20厘米土,使其无法正常种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我们2013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份施工结束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且原告已经将租金领取,事隔4年后,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按照原合同要求我再次履行义务,有所不妥。该案由于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存在可以于4年后继续重新起诉的法定事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畅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位于××县大庙前的房屋及土地出租给被告畅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维修养护责任,即被告畅通公司租赁土地前对土地地表清除20厘米土,放到一侧,租赁结束后负责把放到一侧土恢复。
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被告畅通公司使用,被告畅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被告畅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租赁房屋及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场接收。
2017年11月8日,经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由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被告畅通公司职员张秀军参加。争议土地现状,有一亩多地堆放了三种沙子,停有搅拌机,大约有2分地种的玉米,其余是荒地。原告***陈述争议土地上的沙子分别是其弟弟于2016年春天放置、村里修路于2016年秋天放置,搅拌机旁边的沙堆是2017年放置的。
庭审中,被告畅通公司承认在2017年5月份,原告***通过路政工作人员谈及过赔偿事宜,被告畅通公司未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畅通公司限期恢复土表20厘米厚土层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畅通公司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接收争议土地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被告畅通公司承认在2017年5月份,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但被告畅通公司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畅通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帆
审 判 员 鲁晓玲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