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与宋某、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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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

负责人:王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下称中保桓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桓仁畅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桓仁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赔偿比例错误。肇事路段为封闭路段,不属于正常使用的公路,严禁非施工车辆进入,已经设立封闭公告指示牌。宋某驾驶无牌无证摩托强行上路,应由其自负全部责任;2、宋某只诉请现有损失不包含垫付款,一审法院将既无正式收据也不合理的 47900元垫付款认定为合理损失是错误的。桓仁畅通公司的一审诉讼地位是被告,而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诉求于法无据。

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提出上诉。

桓仁畅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保桓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桓仁畅通公司、中保桓仁支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5914.61元、护理费19367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2163.5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车上财产损失5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220元,合计6546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8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宋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县驶往桓仁县,行至大凹岭休息区往桓仁方向约1.5公里处,该路段正在铺路施工,桓仁畅通公司所有的厂内×××号施工洒水车在宋某身边驶过,在其前方停下。因无法通行,宋某便在洒水车后15米左右处驶停摩托车,右脚支地,两手扶车把,未下摩托车。宋某见洒水车倒车,便按摩托车喇叭,洒水车未停,宋某跳车躲避,被摩托车压住身体,洒水车倒车碾压摩托车,造成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宋某被送往就近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医院诊疗,花费诊疗费246元。2016年7月5日,宋某转入桓仁县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骨折、头外伤、左小腿外伤等。住院治疗164天,均为二级护理9天,其中桓仁畅通公司护理20天。宋某于2016年12月21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疼、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宋某住院期间先后多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察治疗。宋某系农业户口。宋某两次住院及多次诊疗期间,桓仁畅通公司垫付医疗费60560.93元,垫付伙食费、护理费(20天)、住宿费、交通费、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共47900元(其中伙食费12464元),合计垫付相关费用108460.93元。宋某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4月7、8日,6月19、20日,7月17、18日乘客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5668.6元,住宿费270元。诉讼过程中,宋某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乙型肝炎、肝硬化等肝损伤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鉴定部门均已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未予鉴定。另查明,事发路段系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路段,本溪市公路管理处、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张贴该路段封路公告并设立绕行指示牌,封路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再查明,桓仁畅通公司所有的厂内×××号车在中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区段,桓仁畅通公司所有的厂内×××号施工洒水车在宋某身边驶过,在其前方停下。因无法通行,宋某便在洒水车后15米左右处驶停摩托车,右脚支地,两手扶车把,未下摩托车。宋某见洒水车倒车,便按摩托车喇叭,洒水车未停,宋某跳车躲避,被摩托车压住身体,洒水车倒车碾压摩托车,造成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桓仁畅通公司所有的厂内×××号车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加强瞭望,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施工封闭路段行驶,在此起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宋某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损失为 140556.5元。其中:1、医疗费。宋某在桓仁县博爱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住院2次,包括诊疗、出院检查等共花费医疗费66475.53元,其中桓仁畅通公司垫付 60560.9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为合理费用;2、宋某住院及诊疗期间,桓仁畅通公司垫付伙食费、护理费(20天)、住宿费、交通费、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共47900元(其中伙食费1246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为合理损失;3、宋某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4月7、8日,6月19、20日,7月17、18日乘客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花费住宿费270元,为合理损失。三次去沈阳诊疗,第一次主张1人客车费135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后两次宋某的妻子陪他去沈阳诊疗,酌定按客车票价支持其2人2次往返交通费540元;4、护理费。宋某两次住院17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7天,扣除桓仁畅通公司护理的20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06元计算护理费为 17558.66元;5、误工费,宋某系农业户口,共住院179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89元计算误工费为7677.31元;6、宋某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车上财物损失53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三)桓仁畅通公司所有的厂内×××号车在中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宋某10000元(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宋某61616.97元(桓仁畅通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0天)、住宿费、交通费、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共35436元+宋某自付的住宿费270元+护理费 17558.66元+交通费675元+误工费7677.31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68939.53元(医疗费66475.53元+伙食费2464元)的70%即48257.67元,由中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宋某自行负担。(四)综上,中保桓仁支公司应赔偿宋某经济损失119874.64元。因桓仁畅通公司垫付108460.9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中保桓仁支公司应将理赔款108460.93元直接赔付给桓仁畅通公司,剩余赔偿款11413.71元赔付给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赔偿款1141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08460.93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原告宋某预交),由被告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中保桓仁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赔偿比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承保本案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中保桓仁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既要解决侵权法律关系,又要解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宋某虽然未诉请垫付款,但该款已由桓仁畅通公司实际支付给了宋某,故桓仁畅通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将桓仁畅通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有利于正确确认赔偿数额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于法有据。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本院审查,案涉47900元垫付款不完全符合法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将该款全部认定为合理损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宋某合理损失为106287.7元。其中:1、医疗费664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50元/天×179天);3、护理费19739.86元(109.06元/天×181天);4、交通费,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5、误工费7677.31元(42.89元/天×179天);6、出院后发生的复查费用945元。桓仁畅通公司垫付合理费用为74192.13元(医疗费605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20天护理费2181.2元、交通费2500元),其余垫付费用系桓仁畅通公司自愿给付,不应由中保桓仁支公司负担。中保桓仁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宋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宋某30862.17元(19739.86元+2500元+945元+7677.31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65425.5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45797.81元,由中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宋某自负。因此,宋某应得赔偿额为86660.04元,中保桓仁支公司应给付桓仁畅通公司垫付赔偿款74192.13元,给付宋某剩余赔偿款 12467.91元。

综上,本院对中保桓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某赔偿款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九角一分;

三、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七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担一千元、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王国涛

审判员赵艳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