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冠县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畅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山东冠县润安公司与**畅通公司之间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畅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山东冠县润安公司也已经将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交付给了**畅通公司。**畅通公司主张判令山东冠县润安公司返还少缴纳的增值税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货款价格是含16%增值税及工地运费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畅通公司始终未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时也均是真实意思表示,遇到这种国家税收政策重大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以在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畅通公司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权主张权利。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依据该份文件和理由说明:**畅通公司不存在税款增加3%损失情形。
**畅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冠县润安公司赔偿因延迟开具发票2069450元而增加的税负损失62083.5元;2.判令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20000元;3.诉讼费由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畅通公司与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畅通公司购买山东冠县润安公司的公路护栏产品,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83250元,并备注此价格含16%增值税及工地运费。交货地点为:辽宁省**县2018农村公路村道安全防护工程二标段工地。运输方式为:货车运输,到站港费由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承担,卸车费及其他费用由**畅通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650000元,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在3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货,货到检测合格后打款卸车,定金在最后一车抵付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解决;法院送达地点以营业执照地址及提供的电话联系方式为准。提货周期:2018年12月15日前提完。否则超出时间按照每天每吨收取5元储存费,提完为止。如因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原因未能提完货,**畅通公司不承担储存费用,并追究出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工期延误费,每天5000元,如果延迟交货超过10天,**畅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山东冠县润安公司耽误工期的损失,损失费按余下工程造价30%计算。合同签订后,**畅通公司按约支付定金及结清货款,山东冠县润安公司陆续向**畅通公司发货,其中2018年12月15日之后发货三车,最后一车货物于2019年1月7日发出。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在**畅通公司支付货款后,未及时足额向**畅通公司开具16%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日全国施行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山东冠县润安公司于2019年4月份之后陆续为**畅通公司开具了2069450元的13%增值税发票。现**畅通公司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及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延迟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畅通公司增加税负损失620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畅通公司与山东冠县润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畅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延迟发货是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原因造成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延迟发货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畅通公司要求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不予支持。关于**畅通公司主张的抵扣税损失。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购买商品时所支付的税款可用于抵扣。本案双方合同价格均为含16%增值税价,即包括了货物本身的价款金额及16%的税额。在双方合同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因规定调整为16%或13%,即增值税税额下降,则货物本身的价款金额势必上涨,与双方合同对于价格约定的本意相违背。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因此获利,而**畅通公司则因此减少了抵扣税金额,造成的损失应由获利方即山东冠县润安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应产生的税额为331112元,现实际税额为269028.5元,差额为62083.5元,故**畅通公司要求山东冠县润安公司赔偿抵扣税损失6208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损失62083.5元;二、驳回**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9元,由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基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述抵扣价值,对于因未及时收到增值税发票而无法获得抵扣的可预期利益的,即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税金上的损失,购买方可以此作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本案中,山东冠县润安公司与**畅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为含16%增值税价,但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销售行为的税率由16%调整至13%,差额为3%的税款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畅通公司要求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承担其损失,并无不当。山东冠县润安公司未及时给**畅通公司开具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69450元,给**畅通公司造成抵扣税款的差额损失为不含税价金额×3%,即53520.26元(2069450÷1.16×3%),故山东冠县润安公司应当向**畅通公司赔偿抵扣税损失53520.26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确有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山东冠县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确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损失五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二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由被上诉人**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三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上诉人**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