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5585号
原告:*建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后庄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后庄村村民。
被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镇尔麻村村民。
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毛建孝、***、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建成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成以“经过法院庭前调解,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清所欠工资24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2500元,故申请撤诉,请予准许为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建成负担。
审判员张炳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