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杨堤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奇,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长春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可知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义务为制作木屋的预制结构件及室内装修的产品,并运输至项目地唐山湾月岛工地,木屋预制结构需要在唐山湾月岛工地制作、铺设、施工、水电穿线及安装。河北省唐山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是不证自明的,一审裁定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约定履行地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被告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一审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三、在施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是因为对方不履行保修义务。
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生产、采购、加工地都是在静海,只有安装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因此履行地应该是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采购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诉请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优尼克芬兰木屋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区,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一审法院受理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兰 岚
审 判 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睿
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