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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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杨堤村。法定代表人:韩伟。
诉讼代表人:郑菊芳,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系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监事。
辩护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伟,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御景园。现住户籍所在地。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韩伟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菊芳及辩护人李梦石,被告人韩伟及辩护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在时任青海湖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王胜德的帮助下,不经招投标程序以议标的方式承揽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下属国有企业青海湖旅游集团公司发标的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并挂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房车营地基础设施配套基建工程、演艺中心建设、接待中心建设等工程项目,向王胜德两次给予感谢费共计58万元人民币。
1、2012年9月国庆节前夕,王胜德在北京出差,被告人韩伟前往王胜德下榻的北京市四环西藏大厦,在酒店二楼餐厅包间送给王胜德25万元人民币。
2、2012年8月,被告人韩伟受王胜德委托,帮助其在北京买房,并收到王胜德转账317万元。2013年9月,在王胜德决定不购置房屋后,被告人韩伟向王胜德之女XX娜账户转账350万元。给予王胜德感谢费3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伟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韩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参加了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但由于当时只有两家公司报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投标办法》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鉴于以上情况,青海诚鑫招标有限公司建议招标人将上述情况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对该项目不再进行招标。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事实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参加了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涉案项目属依法取得,不存在非正常程序操作;2、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如约完成工程项目,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青海湖景区旅游业做出贡献;3、被告人韩伟代表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予王胜德钱款的行为名为感谢,实为请求王胜德帮助打招呼结清工程欠款,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韩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伟作为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胜德行贿58万元的目的,是为解决青海湖旅游集团公司拖欠公司的工程尾款不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韩伟在办案机关要求其协助调查时,能主动配合如实供述,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3、被告人韩伟代表单位的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真诚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伟系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时任青海湖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王胜德帮助下,未经实质招投标程序,承揽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下属国有企业青海湖旅游集团公司发标的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且在公司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以挂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方式承揽到房车营地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基建工程、演艺中心建设、接待中心建设等工程项目。为感谢王胜德在上述过程中的帮助,2012年9月国庆节前夕,被告人韩伟趁王胜德在京出差期间,前往王胜德入住的北京市四环西藏大厦,在酒店二楼餐厅包间送给王胜德人民币25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韩伟受王胜德委托,帮助其在北京买房,并收到王胜德转账317万元。2013年9月,在王胜德决定不购置房屋后,被告人韩伟向王胜德之女XX娜账户转账350万元,包括给予王胜德感谢费人民币33万元。以上两次被告人韩伟代表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王胜德行贿共计人民币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机关在侦办原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局长王胜德涉嫌受贿一案时,发现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与王胜德之女XX娜之间有私人资金往来,针对该线索,依法对韩伟进行了询问,韩伟如实交代了其向王胜德行贿58万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证实,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2686925242A;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青海省委员会《关于王胜德、杜小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7年11月9日经省委常委会决定王胜德同志任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局长,同年12月28日经省委常委会决定王胜德同志任中共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党组书记;
4.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德,2015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房直;
5.青海湖管理局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6月14日会议决定”房车营地游客接待服务中心”项目部与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协商,共同制定调整方案后上报集团公司;
6.景区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合同、房车营地景观配套设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证实,2011年7月1日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将青海湖二郎剑景区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造价为11155028.69元。2011年6月23日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根据详细的工程预算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材料直接费用总价款为3968241.66元。2011年9月5日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青海湖旅游景区配套接待中心与演艺广场建筑工程发包给新南洋公司;
7.二郎剑景区移动酒店房车验收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9月28日,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二郎剑景区移动酒店房车进行了验收,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从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采购37辆房车总投资为1852.5万元;
8.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9月5日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青海湖景区二郎剑房车移动酒店接待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青海湖景区二郎剑房车移动接待中心及演艺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由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9.协议书、项目承包责任承诺书证实,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定的全部内容,由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独立组织施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0.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韩伟的交通银行卡分十次转入人民币317万元,2013年9月10日,韩伟该交通银行卡转出人民币255万元。
11.XX娜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2013年9月10日韩伟名下银行账户给XX娜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55万元,2013年9月13日韩伟名下银行账户给XX娜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5万元;
12.2013年房车分公司预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证实,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移动酒店材料款17969250元、房车基础设施17198616元;
13.交易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实,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收到房车采购一期款5557500元,2011年7月18日收到预付房车营地工程款11115000元,2011年8月29日收到预付二郎剑基础工程款5677514.35元,2011年10月25日收到二郎剑房车营地工程款6521101.93元,2012年3月31日收到房车工程预付款3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收到房车第三次进度款1296750元,2013年1月8日收到二郎剑景区房车基础设施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2013年2月28日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待中心、演艺广场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
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伟案发时的年龄及相关身份信息。
证人证言
1.证人XX娜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3年初,其父亲让韩伟帮其办理购房事宜,并将房款转给韩伟,后韩伟介绍的房产出了问题,其便没有购买,将购房款暂存在韩伟处。2013年底,其准备购买房产时,韩伟给其银行卡转账350万元。
2.证人刘杰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介绍青海湖投资项目与时任青海湖管理局局长王胜德结识。2010年下半年,其听王胜德说青海湖计划建设一个房车营地,便介绍做房车工程的韩伟与王胜德认识,王胜德带相关人员到北京考察后,韩伟承揽到了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土建工程、接待中心及演艺广场等项目。二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
3.证人勾拓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师,2011年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从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包括房车的设计采购项目、房车布局配套的土建工程、接待中心和演艺广场的土建工程,总造价约为4800万元。其中房车的配套土建工程因公司没有资质,便挂靠了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4.证人吴立奎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2011年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承揽了房车项目,该项目配套的土建工程因该公司没有土建资质,便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收取了总造价1.2‰的管理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王胜德供述,2010年底其任青海湖管理局局长,因青海湖管理局准备建设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便通过刘杰介绍认识了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韩伟,后其与管理局相关领导一起到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考察。2011年其让规划建设处处长高建设将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经青海湖管理局项目领导小组会议交由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并将二郎剑景区的配套土建工程、接待中心、演艺广场等项目未经公开招标一并确定给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其在北京开会时,韩伟为感谢其在二郎剑项目上的照顾及让其帮忙结清尾款,给予其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2年其让韩伟帮忙给其女儿XX娜在北京购房,后陆续通过多人给韩伟账户转款317万元,因韩伟介绍的房产产权有问题,没能购买,便将购房款暂存韩伟处,2013年底其女儿准备再次购房时,韩伟给XX娜账户转款350万元,其中有韩伟给予其的33万元,款项全部用于给其女儿购房。上述其收受的58万元均未退还。
2.被告人韩伟供述,其系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3年间,其在时任青海湖保护利用管理局王胜德帮助下承揽了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并顺利完工。2012年9月王胜德来北京出差,其在西藏大厦二楼藏餐厅包间内送给王胜德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请王胜德帮忙解决其公司被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尾款400余万元。之后王胜德托其帮他女儿在北京购房,其找朋友帮忙提供了一处房产,王胜德陆续给其转账317万元作为购房款,后王胜德决定不再购买房产,其按照王胜德的要求将购房款汇入王胜德女儿XX娜账户,第一笔转款255万元,第二笔转款95万元,两次总共转入XX娜账户350万元。给XX娜账户上多转的33万元,是其送给王胜德的感谢费。
视听资料
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审讯光盘证实,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韩伟的讯问过程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另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青海诚鑫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海湖二郎剑区域房车营地配套用房及配套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于2011年5月17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青海经济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报名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本次招标有2家单位报名,分别为:青海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足三家。本项目又于2011年5月24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青海经济信息网》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报名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30日,至报名截止时间,无投标企业报名。两次公告发布后,该项目投标人还是不满足开标条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鉴于以上情况,建议招标人将以上情况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对该项目不再进行招标。
2.房车交验单、工程项目交接验收单拟证实,青海湖旅游景区二郎剑景区移动酒店接待中心建筑、外装饰工程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已交接验收。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韩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认定单位行贿数额为人民币58万元。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参加了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涉案项目属依法取得,不存在非正常程序操作,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只参加了招标报名,没有实质参与公开招标,且在没有土建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挂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参与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房车营地项目配套的土建工程、接待中心和演艺广场等工程项目施工,受贿人王胜德在此过程中给予了帮助,被告单位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伟在办案机关要求其协助调查时,能主动配合如实供述,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4月23日,办案机关已经对韩伟涉嫌行贿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办案机关对其所做的的讯问均在立案后,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韩伟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对于被告人韩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坦白情节应予确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韩伟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伟适用旧的刑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韩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于海洋
审判员汪雪莲
人民陪审员李青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应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