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国际旅游岛林场。
法定代表人:梁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杨堤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尼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被上诉人欧尼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尼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欧尼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655万元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并不是唐山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了《木屋产品组建合同》、《施工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代理进口协议》等多份合同,但却没有签署任何《借贷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涉案65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共同融资后的资金使用分配行为。二、唐山湾公司为发包方,欧尼克公司为承包方,从生活常识来说应由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欧尼克公司却主张其向发包方唐山湾公司出借了巨额款项655万元,且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协议和利息的约定,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酌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算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尼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山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欧尼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山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5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唐山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唐山湾公司作为甲方与欧尼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月岛组合式房屋及浴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欧尼克公司承接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月岛木屋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双层度假屋、情侣屋、度假屋商业用房、弱电系统、海滩浴场(以下简称安装标的物),安装周期为9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7218.5万元。
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北京xx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唐山湾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xx租赁公司按照唐山湾公司的自主选择购买含安装标的物在内的租赁物(以下简称涉案租赁物),并提供给唐山湾公司租赁,涉案租赁物含税总价为171104100元,租赁成本概算为15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2月20日为概算起租日,实际起租日以《实际租金/租前息支付表》为准,唐山湾公司应分期支付租金及租前息等。
当日,xx租赁公司以涉案租赁物为买卖标的物,其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欧尼克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唐山湾公司作为承租人(丙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额为171104100元,xx租赁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30日前分三笔付清款项。
双方共同确认,为接收xx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唐山湾公司与欧尼克公司在北京银行成立了共管账户(户名:欧尼克公司,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双方并为上述款项的使用签署了《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该款项专用于支付欧尼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且涉案账户资金支取需双方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分期使用。
2017年1月22日,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欧尼克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伍万元正,¥6550000。”当日,欧尼克公司自涉案账户中支取了655万元汇款给唐山湾公司,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为“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山湾公司称其出具收据载明所涉款项系借款,是因不出具该收据则欧尼克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愿,但唐山湾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655万元系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一,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收据,明确载明所收取款项系“借款”,现唐山湾公司称出具收据不是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二,从双方签署《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的约定来看,涉案账户系共管账户,资金支取需双方同意并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故唐山湾公司出具收据、欧尼克公司支取款项并汇入唐山湾公司的行为应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综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支取涉案款项之前,双方已就借款达成一致,现欧尼克公司要求唐山湾公司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欧尼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50000元及利息(以6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唐山湾公司称在《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签订之后,其会随着工程进度陆续从涉案共管账户里给欧尼克公司拨付工程款,之前《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不需要再额外支付,其只需要审批同意欧尼克公司提取涉案共管账户里的钱款作为支付的工程款。
欧尼克公司认可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纳入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项下,唐山湾公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2.如为民间借贷关系,唐山湾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欧尼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65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就此提交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欧尼克公司从共管账户向唐山湾公司汇款655万元,同日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了确认收到借款655万元的收据一张。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可以看出,共管账户的资金需唐山湾公司、欧尼克公司共同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能支取,故应认定欧尼克公司从共管账户中转账给唐山湾公司的655万元,不仅经过了唐山湾公司的同意和审批,也是欧尼克公司对于共管账户下其预期可得工程款的正当使用和处分。第三,唐山湾公司二审中主张,其收到的涉案655万元属于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但对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655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唐山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偿还65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其数额的认定。
唐山湾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就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65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欧尼克公司自2017年1月就将655万元出借给唐山湾公司,并通过一审起诉的方式要求唐山湾公司还款,唐山湾公司本应在欧尼克公司起诉催要还款之时即偿还涉案款项,但唐山湾公司至今未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唐山湾公司应当支付从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山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