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33828号
原告: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杨堤村村委会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6925242A。
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6946508677。
法定代表人:梁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尼克公司)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芳、被告唐山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尼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山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5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 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唐山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唐山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资金短缺,唐山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我公司借款65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还款,我公司于当日通过北京银行将655万元出借给唐山湾公司,唐山湾公司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唐山湾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唐山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欧尼克公司签署《木屋产品组建合同》《施工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代理进口协议》等多份合同,未签署任何《借贷合同》,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之间共同融资后的融资款项共同分配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欧尼克公司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利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贷期内债务人不需要支付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和答辩意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欧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4日,唐山湾公司作为甲方与欧尼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月岛组合式房屋及浴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欧尼克公司承接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月岛木屋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双层度假屋、情侣屋、度假屋商业用房、弱电系统、海滩浴场(以下简称安装标的物),安装周期为9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7218.5万元。
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唐山湾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国资租赁公司按照唐山湾公司的自主选择购买含安装标的物在内的租赁物(以下简称涉案租赁物),并提供给唐山湾公司租赁,涉案租赁物含税总价为171 104 100元,租赁成本概算为150 000 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2月20日为概算起租日,实际起租日以《实际租金/租前息支付表》为准,唐山湾公司应分期支付租金及租前息等。
当日,国资租赁公司以涉案租赁物为买卖标的物,其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欧尼克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唐山湾公司作为承租人(丙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额为171 104 100元,国资租赁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30日前分三笔付清款项。
双方共同确认,为接收国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唐山湾公司与欧尼克公司在北京银行成立了共管账户(户名:欧尼克公司,账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双方并为上述款项的使用签署了《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该款项专用于支付欧尼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且涉案账户资金支取需双方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分期使用。
2017年1月22日,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欧尼克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伍万元正,¥6 550 000。”当日,欧尼克公司自涉案账户中支取了655万元汇款给唐山湾公司,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为“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山湾公司称其出具收据载明所涉款项系借款,是因不出具该收据则欧尼克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愿,但唐山湾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655万元系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一,唐山湾公司向欧尼克公司出具收据,明确载明所收取款项系“借款”,现唐山湾公司称出具收据不是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二,从双方签署《融资租赁资金使用协议》的约定来看,涉案账户系共管账户,资金支取需双方同意并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故唐山湾公司出具收据、欧尼克公司支取款项并汇入唐山湾公司的行为应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在支取涉案款项之前,双方已就借款达成一致,现欧尼克公司要求唐山湾公司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欧尼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6 550 000元及利息(以6 5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8 825元,由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佘亚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