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8民初731号
原告: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朋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戎丙乾。
原告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戎丙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被告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朋飞、被告戎丙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同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深泽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245000元,后因设计变更,变更后合同实际工程总价为282132元,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后,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263500元价款后,剩余价款18632元至今未付。戎丙乾作为公司股东和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戎丙乾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按实际签订合同工程款为245000元,被告已付款26万多,对于变更部分不清楚。
被告戎丙乾辩称:根据合同,钱已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围绕以下调查重点进行了调查: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632元的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事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632元的依据。
原告陈述:2015年10月28日,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同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深泽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245000元,后因设计变更,变更后合同实际工程总价为282132元,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后,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263500元价款后,剩余价款18632元至今未付。工程量变更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医用中心供氧器房供应增加四个房间设备带(一楼西头北侧),该部分变更的总价款为4732元;第二部分:增加的室外主管道,因增加了四个房间的供氧设备从而导致室外主管道数量增加,增加的室外主管道实际价格为17340元,后因被告戎丙乾称价位过高,最后双方协商按6000元计价;第三部分:医院病房楼走廊扶手,在新建住院楼的一至五楼,共计330米,该扶手为原告公司自己生产,该部分总价款264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5年10月28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据来源为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深泽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5000元。
2、验收单一份。证据来源为深泽县医院,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深泽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工程为合格工程。
3、工程变更单三份。证据来源为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证明深泽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工程的变更数量及工程款,变更单详细列明了增加的工程具体情况及价格。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据来源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其中戎丙乾转账六次金额共计2535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
5、短信通信记录。证据来源为戎丙乾,用于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为18362元。
2016年7月1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立与被告戎丙乾短信通信内容如下:”戎总:深泽尾款还差12632元,合同规定是验收完或投入使用后付清。还差真空泵机组10000元8月底付清。年前增加设备带房间是4732元。室外增加主管道合计6000元,8月底付清!以上产品货款没付清以前产品的所有权归立信公司。如不能按时结算尾款属违约,立信公司并拆回已装设备。请戎总确认信息给于回复!谢谢。””同意戎丙乾”。
短信中提到的还差尾款12632元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该数额包括年前增加设备带房间的4732元,真空泵机组10000元(合同上有此项,履行过程中被告说不安装了,后来被告又通知原告安装)和室外增加主管道6000元,累计欠款额为28632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截止开庭之日仍欠工程款18632元。
被告戎丙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三工程变更单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建设单位意见及确认,不认可;对证据五通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原告起诉的18632元有冲突,不认可。
被告融达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戎丙乾意见。
被告戎丙乾称:增加四个房间设备带我不清楚,对原告所称的室外主管道和走廊扶手部分认可,因当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是项目经理在负责,所以对价钱及数量不太清楚。
被告融达公司称:该项目具体是戎丙乾负责的,公司不清楚。
被告戎丙乾主张自己没有对变更工程的数量及价格进行过确认,提交戎丙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立的短信通信记录。
2016年1月30日李红立发给戎丙乾的短信内容为:深泽中心供氧合同235000,已付73500,应付合同95%的剩余额为149750,走廊扶手80米*330元/米,共计26400,工程追加4732,本次总共应付180882元。
2016年5月14日李红立发给戎丙乾短信内容为:我给你报的价格和审计没关系,我从你手里包的20多万,你不可能也是这个价格包的医院里的吧!你说的15元一米的管子我不知道是不是304的,15一米管道自己也装不上去啊,好多费用不都包括在内了吗?
2016年7月15日、7月16日短信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一致。
原告对戎丙乾提交的短信内容无异议。
被告融达公司认为短信中提到的工程价款为235000元,合同中为245000元,二者不一致,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
原告称:短信中的235000元和实际价格245000元不一致是因为原合同245000元包含真空泵机组,被告称该机组不做了,后来被告又通知原告该真空泵机组需要继续安装,在2016年7月15日李红立和戎丙乾的短信记录中可以证实。
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称:原告同被告融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依约施工,融达公司负有法定付款义务,对合同所欠款项应予偿还,被告戎丙乾作为公司股东及该项目的负责人,多次用个人账户为公司工程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会计法和税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个人资产同公司资产混同,根据公司法及民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戎丙乾对涉案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负有法定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戎丙乾称,合同欠款已偿还完毕,原告起诉的18632元和合同有冲突,是无效的。我是融达公司的股东,用我个人账户支付给李红立工程款这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
被告融达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被告融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戎丙乾认可工程量有增加,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635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245000元,故对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称增加的工程量分三部分:1、一楼西头北侧四个房间设备带,价款4732元;2、因增加四个房间的供氧设备而导致增加的室外主管道,价款6000元;3、医院病房楼走廊扶手共计330米,价款26400元,三项共计37132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45000元,已付工程款263500元,尚欠工程款18632元。
当庭被告对于工程增加了室外主管道和走廊扶手部分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四个房间的设备带,2016年7月15日原告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立给戎丙乾发送的短信中有”年前增加设备带房间是4732元”内容,戎丙乾回复短信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部分增加的工程予以确认。
对于增加的三部分工程的价款,2016年1月30日李红立给戎丙乾的短信中提到走廊扶手26400元,工程追加4732元;2016年7月15日李红立给戎丙乾的短信中提到室外增加主管道6000元,并主张还差28632元工程款未付,戎丙乾表示同意。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7132元,且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有28632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给付现金10000元,剩余1863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已付,故对原告主张的18632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被告融达公司与原告立信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原告已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融达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8632元的义务;从融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戎丙乾作为融达公司股东,多次用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到原告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立个人账户,双方均存在违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戎丙乾存在侵占融达公司的财产及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戎丙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石家庄融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