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橡胶城11区21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起,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肃衡路东侧圣水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黄传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阳县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起、王国胜,被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立信公司起诉后,法院依法向华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有关证据,华顺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推定华顺公司对立信公司的诉状陈述的事实给予认可。第二、一审法院对立信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视频录像以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及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为由不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立信公司庭后提供了视频录像的原始载体;其次,立信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视频录像内容是否真实应由华顺公司当庭进行质证。华顺公司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法院依法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顺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报价清单》约定双开净化门6个,立信公司安装了5个,换鞋区没有修建,没有规划安装消防安全设施,安装的空调不能制冷,一开机就漏水。地面边缝下雨灌水,刮风向内吹土,不能达到口罩生产所要求的无菌、无尘标准。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致使我方购买的机械设备闲置,无法利用。因此,我方不应向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立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并驳回立信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信公司与华顺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一份《饶阳华顺口罩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不含税),工程款结算方法: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整;2.彩钢板到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3.空调、风机到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4.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1万元整;5.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设备安装过程中,如工程量需要增加,增加部分的价格按工程总报价的平均值计算,增加的费用完工后一次付清。甲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乙方结算设备价款,否则属于违约。设备款未付清以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细则及双方责任: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对本工程验收;口罩生产车间流程甲方负责先得到验收单位确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立信公司认可收到华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立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已经完工或竣工验收,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立信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庭审中,立信公司针对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提供了三段视频资料,内容为华顺公司在其建造的车间进行口罩生产。二审庭审中,立信公司又提供了车间现场照片5张和立信公司负责人与华顺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学博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现场照片证明其负责施工的车间已经交付使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立信公司一直承诺给付工程款。由于华顺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播放了立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华顺公司对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立信公司施工的口罩生产车间存在质量问题,且拖延工期,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催促下,才将口罩生产设备从饮料车间搬入新建的车间,但只是进行了试生产。对微信聊天记录需要进一步核实。
华顺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华信公司施工的地面未重新铺装环氧地坪、墙体有缝隙、洗手池不符合约定,主要是没有消防设施。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立信公司施工的洗手池和双开净化门不符合约定。3.申请其职员仇铁林、王前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主要证实:华顺公司原来生产饮料,口罩生产设备原来在饮料车间,在市场监管部门催促下,于2020年6月30日搬入新车间,新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口罩生产设备搬入后只是进行调试,未正式生产。立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照片中积水和裂缝是地面和地理环境造成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系华顺公司员工,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立信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完成了华顺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华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车间,但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立信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饶阳华顺口罩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华顺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虽然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对本工程验收,而并无书面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由华顺公司和立信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合同并未将是否验收作为支付尾款的先决条件,且立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能够证实华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立信公司所施工的口罩车间。虽然华顺公司主张口罩生产设备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催促下才搬入新车间,只是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没有正式生产,但并不能否定其实际使用的事实。故此,华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立信公司剩余工程款13万元。至于华顺公司主张立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工程完工后的维修范围,立信公司二审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华顺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学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立信公司也对空调等进行了维修,如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华顺公司可另行向立信公司主张质量违约责任。华顺公司一审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饶阳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立信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饶阳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春蕾
审 判 员 贡文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志建
书 记 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