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再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城经三路12号3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嘉馨大厦五层5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牛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政,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富公司)、牛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鲁民申39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富公司、牛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华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480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318835.56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二审判决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澳华公司应将竣工结算书交付富商公司,但澳华公司提供的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中载明的富商公司收件地址与富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澳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收件地址即富商公司的营业地址或指定的收件地址,故竣工计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认定为结算工程价款”,显然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法人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视为其住所地。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入住工程地点(东环国际广场D606),并且双方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页注明被申请人的单位地址就是上述地址,再审申请人向上述地址邮寄竣工结算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包括被申请人牛政作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签收了邮寄的《竣工决算书》在内的证据确实、充分。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办公室装修效果图》、拍摄于2015年3月5日的《东环国际物业装修办理手续照片》、拍摄于2015年2月28日的《装修前原始实景照片》、拍摄于2015年3月7日-4月20日的《装修施工期间照片》、拍摄于2015年5月4日的《装修完毕入住照片》和《再审申请人经理与牛政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等新证据,亦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确实。3.二审期间,法院没有依法对被申请人传票传唤,直接缺席判决。
被申请人商富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牛政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当事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澳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澳华公司依据其与商富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商富公司和牛政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澳华公司按商富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注明的单位地址寄送了施工竣工结算书。而商富公司在合同中注明的公司地址与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移交、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情况、竣工决算书的邮寄签收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原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4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