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907号
原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城经三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宿艳梅(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区海关卡口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被告:济南咿贝上河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楼西侧商品房9-1-28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被告:杨波,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萌科技公司)、被告济南咿贝上河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河坊咨询公司)、被告杨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宿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萌科技公司、被告上河坊咨询公司、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200.0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违约金为285184.0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抵押的位于济南市无影山重汽彩世界8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萌科技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96-0206),原告承接被告童萌科技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银丰唐郡3号地-27号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7年1月1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为1144679.58元。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月10号之前应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是,被告童萌科技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担保内容。但是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三被告没有按照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童萌科技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上河坊咨询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杨波(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银丰唐郡工程装修项目预算书1份、工程签证单1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1月21日银丰唐郡咿贝幼教中心装修工程结算书1份、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书1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7张、收款收据1张,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童萌科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澳华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银丰唐郡3号地-27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合同价款540443.88元,据实结算。2017年1月21日,澳华装饰公司与杨波就银丰唐郡咿贝幼教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室外门头及大厅72151.53元,室内378640.66元,签证部分693887.38元,合计1144679.58元(双方误写,实际应为1144679.57元)。
2017年1月24日,甲方童萌科技公司、上河坊咨询公司与乙方澳华装饰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2016年11月14日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银丰唐郡3号地-207号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7年1月1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甲方已经投入使用。本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144679.58元,尚欠982479.58元。按照合同规定,2017年1月10日之前应结清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但是,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无任何付款记录。经甲乙双方商定,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在2017年4月30日全部结清余款182479.58元。暂时押甲方杨波济南市无影山重汽彩世界8#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还款期间,不允许甲方抵押或买卖。若到期甲方结算不清余款,该房屋产权,按照原购房价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不付款,工程最终结算值按照1144679.58元执行,并需按照结算值支付乙方延期付款利息及每日5%滞纳金。杨波在该份《付款计划书》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童萌科技公司与澳华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河坊咨询公司虽非该份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在澳华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上河坊咨询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在2017年1月21日澳华装饰公司与杨波签订的《银丰唐郡咿贝幼教中心装修工程结算书》中,杨波对包括上河坊咨询公司签证单内容的所有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并且在2017年1月24日《付款计划书》中,杨波以童萌科技公司、上河坊咨询公司为甲方与澳华装饰公司达成还款计划。杨波系童萌科技公司和上河坊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波的上述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代表了童萌科技公司和上河坊咨询公司,童萌科技公司和上河坊咨询公司应当按照《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澳华装饰公司相应工程款。澳华装饰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主张其已经收到利息和本金共计355200元,因上述付款凭证均载明了付款用途为装修款或工程款,双方于《付款计划书》中虽约定有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定上述付款均应为工程款。庭审后,澳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自书的《利息以及本金计算》一份,亦确认童萌科技公司和上河坊咨询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本金789479.58元事实。因此,童萌科技公司和上河坊咨询公司还应再支付澳华装饰公司工程款789479.58元(1144679.58-355200)。澳华装饰公司认为按照双方《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即“逾期不付款,工程最终结算值按照1144679.58元执行,并需按照结算值支付乙方延期付款利息及每日5%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澳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利息以及本金计算》自愿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澳华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澳华装饰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共欠其84510元利息及滞纳金,该计算方式和金额,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杨波自愿以其购买的济南市无影山重汽彩世界8#楼2单元601室房屋对童萌科技公司和上河坊咨询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以该房产的价值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杨波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澳华装饰公司以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杨波已经将抵押房屋以35万元转让他人,要求杨波在转让款3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咿贝上河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789479.58元;
二、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咿贝上河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和滞纳金84510元;
三、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咿贝上河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8947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和滞纳金;
四、杨波在抵押物(位于济南市无影山路重汽彩世界**楼****房屋)价值35万元范围内对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2元,由济南童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咿贝上河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史 泉
书 记 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