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834号
原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政,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牛政,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富公司)、被告牛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澳华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48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鲁民再10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4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富公司与被告牛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商富公司、牛政支付工程欠款318835.56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澳华公司与商富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澳华公司为商富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606室进行装修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商富公司已经使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澳华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澳华公司,澳华公司收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2015年11月26日,澳华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将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送达商富公司,商富公司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总价款368835.56元,商富公司已付50000元,尚欠318835.56元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商富公司与牛政未作答辩。
澳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澳华公司与商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2.澳华公司制作的《竣工决算书》,拟证明工程价款为368835.56元;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回单,拟证明澳华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将《竣工决算书》提交给商富公司;4.澳华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澳华公司具备施工资质;5.澳华公司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6.澳华公司赵鹏飞与牛政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澳华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情况;7.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及回单,拟证明澳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将《竣工决算书》邮寄至商富公司登记的住所,但被拒收;8.商富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商富公司为牛政设立的一人公司。
商富公司与牛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对澳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初,澳华公司与商富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为二环东路国际广场D座606室,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工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万元,执行预算价格不含税;工程竣工后,澳华公司应通知商富公司验收,商富公司自收到验收通知后两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价款采取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商富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工人开工后两日内支付60%,工程验收结算时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澳华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商富公司,商富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十五日内结清尾款。商富公司监事赵延陶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单位地址处填写为“济南市东环国际D606”。
2015年5月,澳华公司制作了《竣工决算书》。2015年11月26日,澳华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商富公司邮寄了《竣工决算书》,收件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东环国际广场D座606”。2015年1月27日,该邮件由牛政签收。
另查明,商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牛政。
本院认为,澳华公司与商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澳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商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澳华公司按照约定将《竣工决算书》邮寄给商富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牛政签收,商富公司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本院据此对澳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8835.56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商富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的十五日内付款。澳华公司要求商富公司自2015年11月26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富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牛政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商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澳华公司要求牛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8835.56元;
二、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31883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牛政对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山东商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牛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震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曹桂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震
书 记 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