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228号
原告:内蒙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实际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赵鹏飞,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孙修珍,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内蒙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赵鹏飞、孙修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被告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74元;2、请求判令**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83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赵鹏飞、孙修珍、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100026725的“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20‰,并按照其签署的“还款计划表”(共计24期)进行还款,贷款期限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7日。***小额贷款公司向**放款10万元。**仅按照还款计划偿还5期本息,第6期到期日(2021年5月6日)之后未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澳华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两被告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的情况无异议,但是澳华公司自疫情以来一直未恢复生产,应收账款未能收回,造成资金链断裂。**现为退休人员,每月依靠退休金2100元维持基本生活。第二,***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两被告将欠款利息其他费用等全部归还,以及之前所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国家新规定,民间贷款综合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已达到24.58%,以两被告现在的经济条件根本无法偿还此高额利息。第三,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第四,**欠***小额贷款公司的钱没有结清,但**现已失业,每月退休金2100元,其中女儿上学需要供养,信用卡还款12万元,其中招商银行信息挂账5万元,工商银行欠款30万元,**能接受的还款方案是分期还款,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法庭能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情况,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
赵鹏飞辩称:答辩意见同**与澳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第一,赵鹏飞是失业待岗人员;第二,赵鹏飞还有信用卡及其他金融欠款等很多欠款未偿还,希望法庭考虑到赵鹏飞与**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孙修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100026725)一份,合同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再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全部未清偿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附件一为还款计划表,附件二为保证合同。
附件一《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以1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具体还款期限为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需还本金金额为10万元,利息金额为27082元,本息合计127082元。
澳华公司、孙修珍、赵鹏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附件二《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发放贷款10万元。
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共偿还4期借款本金13456元及利息7359元。2021年5月19日,**偿还第5期借款本金3470元及利息1846元、第6期利息77元及罚息338元,以上共计26546元。**自2021年5月6日起欠付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8307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为申请财产保全,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小额贷款公司与**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澳华公司、孙修珍、赵鹏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小额贷款公司向**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3074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按照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率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4%,故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3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其向**主张保全保险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澳华公司、孙修珍、赵鹏飞的责任承担问题,澳华公司、孙修珍、赵鹏飞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对**在本案中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澳华公司、孙修珍、赵鹏飞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3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鹏飞、孙修珍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申请费860元,由被告**、济南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鹏飞、孙修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
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陶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