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金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利(系原告***之兄),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东兴业王府花园******。组织机构代码91371100168374508F。
法定代表人:林玉法,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黎汝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金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住所地日照市刘石路中段信用代码674517954。
法定代表人:徐西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6)鲁119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华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11民终5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19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日照市金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金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对华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1102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担任华益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华益公司管理人作为华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利、费立东,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利、费立东,被告华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297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益公司承揽日照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人工施工分包给***,由华益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材料,***负责组织施工。***于2009年3月进场施工,2009年8月底完工并经日照经济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由***和华益公司的项目经理徐西安、副经理申作波进行了工程量审核并结算。经结算,***施工人工费共计1825972元,华益公司已经支付1103000元,尚欠722972元未付。***多次要求华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华益公司拒付。***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主张,华益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金锐公司,金锐公司再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
华益公司辩称,华益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属实,但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付款的义务,且徐西安与申作波并非华益公司职工。
金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华益公司承揽了日照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教学楼施工工程,后与金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金锐公司,并收取金锐公司管理费。金锐公司转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承包方***仅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09年8月施工完毕后经日照经济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09年9月,***与金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日照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教学楼人工费结算》文件一份,***在“承包方”处签字确认,金锐公司聘任的副经理申作波在“发包方副经理”处签字,并书写“工程量属实”,金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西安在“发包方经理”处签字,金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西军在各分项工程后签字确认。经结算,金锐公司共应当支付***劳务费合计1825972元,金锐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103000元,尚欠722972元未付。
同时查明,华益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件制作、安装等。金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设备租赁等,2009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朱桂丽变更为徐西军,股东发起人由朱桂丽、朱桂美变更为徐西军、朱桂美。
另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鲁119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益公司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工程款730000元。***为此支出保全费4170元。
本院认为,金锐公司从华益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当事人陈述、华益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其与金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要求金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数额为7229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要求支付未付劳务费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结算,***要求金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此后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与金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其完成的仅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因此,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或其他转包人主张权利,对***要求华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金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2972元及利息(以72297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被告日照市金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为习
人民陪审员  王茂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