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439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汉族,建筑工人,住日照市东港区正海路正阳社区1号楼2**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5********),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东、淄博路北日照华润中心010幢02**(02)1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兴业世纪城王府大街C2区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4508F。
诉讼代表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142213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5年、17年被告将承揽的日照市***社区桥、任家台社区桥、曲师大综合服务大厅、监狱(区)会议室、档案馆、日照师范食堂二次装修等工程的具体施工、装修事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经过原被告共同核算并折抵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未结工程款共计1422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能够证实)。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工程款,望予支持。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工程转包事宜,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诉状中涉及的***社区桥,任家台社区桥不是借用我们单位资质,那几个工程是借用了我们公司资质。***2014年之前是我们单位的,后来就不再我们单位干了,他自己出去揽活干,***有时候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揽工程,我们公司全程不参与,有些款项需要经过我们公司账户走一下,我们就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扣下后,剩下的都付给***,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都付给***了。***去支款,还有***的员工**、***去支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七个工程的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以及具体的数额,总的工程数额9299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相关费用,尚剩余142213元;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债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该转让协议虽然最终没有落实,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同时我们想说明一点,该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5万元,是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总额当中;
证据三、银行流水记录,该记录由***所雇佣的会计**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还有***、**、***的账户给本案原告打入的部分工程款,一共164560元,就是涉案的几个工程,其中***是***的父亲。
***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相关的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协议,这个协议是属实的,但是被告说明一下,协议签订的过程缘由,本案争议的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是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称工程系其承包**公司的,当时是经被告介绍的,因原告后来找**公司结算工程款遇到困难,就多次找被告帮忙,并且以工程信息介绍为由,要求帮忙索要工程款,而且原被告之间还是同村的非常近的一个邻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这样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帮助原告找工程的发包方要钱;对证据三不清楚,与本案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
**公司向本院提交***、**、***支款的凭证复印件十张。
***经质证认为,对**公司的**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中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款凭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除扣除所得税、增值税外,还根据不同工程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公司破产申请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并由**公司正常缴纳社保至2020年1月。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的七个工程的明细表,***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剩余工程款92213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明细表不予审查确认;
2、关于***提交的《欠债转让协议》,***主张***从**公司分包的工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帮助***找工程的发包方要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欠债转让协议》显示系***欠***工程款50000元,协议该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承担,因未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该债务未转移给案外人,但仍能证明***欠***工程款50000元,故对该《欠债转让协议》予以采信;
3、***所承揽工程的发包方,***主张***承包了**公司的工程,其仅起到介绍作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其与***之间的关系作了**并提交相关支款资料予以证明,***指向工程发包方系***,且有《欠债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事实。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之前,***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尚欠***工程款未付清。2019年9月18日,***与***协议将***欠***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承担,并制作《欠债转让协议》一份,因案外人不同意承担,故未在《欠债转让协议》上签字,***以债权人身份(协议乙方)、***以原债务人身份(协议丙方)在《欠债转让协议》上签名。《欠债转让协议》内容:“为妥善解决丙、乙方双方的债券(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以资守信: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乙方***工程款:50000.00元人民币;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000.00元人民币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0元人民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欠债转让协议》中所列新债务人(甲方)未确定具体人,亦未有人在协议上签名。后***未向***支付工程款。
***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213元,庭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只主张《欠债转让协议》中体现的工程款50000元,其他工程款92213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与***均系自然人,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分包业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欠债转让协议》载明***欠***工程款50000元可视为双方根据约定结算的数额,***要求***支付工程款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负担523元,***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