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33号
原告: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将,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
原告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2013)临罗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原告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25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起,原告承包了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的金升有色集团公司的园林小路的铺设工程,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的上述工地供应荷兰砖供原告使用,该砖铺设后,陆陆续续出现了表层破损等损坏,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园林美化目的。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予更换产品,但被告拒不处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6225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应诉后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和现金支出凭证二份;2、临沂市质量监督局罗庄分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3、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一份;4、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给原告的整改通知书一份;5、现场照片32张;6、罗庄区华林水泥彩砖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7、临沂市水磨石厂的出库单8份;8、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及收款收据;9、录音资料三份;10、证人*某证言。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9年开始多次购买被告自行生产、销售的透水砖,但双方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1年6、7月份,原告又自被告处购买透水砖用于其承包的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河道及厂前绿化工程中路面的铺设。2013年3月21日,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载明原告施工的园林小路透水砖大面积表面脱落严重影响观感,要求原告抓紧更换。后原告以自被告处购买的透水砖有表层破损等损坏现象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拨打“行风热线”向临沂市质量监督局申诉。临沂市质量监督局罗庄分局经调查并主持调解,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且存在争议的产品已经使用,无法检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19日,临沂市质量监督局罗庄分局作出临罗质监调解字(2013)001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建议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2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透水砖大约有1500平方米左右,其损失包括河道两侧大面积重新铺装费22500元、透水砖重新购买费24750元、河道两侧小面积整修清工费15000元。被告在原审中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所涉透水砖出现表层脱落等现象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天气太冷的原因,且原告所购透水砖因价格便宜而没有质保期,原告所购透水砖已经使用两三年,有损坏也是正常现象。
原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透水砖的质量及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未使用过的涉案透水砖,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中止鉴定。重审中,原告又申请对使用过的透水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因鉴定所技术原因不能检测出实验数据,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导致评估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鉴定被中止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自被告处购买透水砖用于其承包的案外人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的园林路面施工,2013年该园林路面透水砖出现表层脱落等现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涉案透水砖的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原告主张涉案透水砖自2011年购买使用不到两年即出现损坏系因透水砖本身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审中不予认可,并主张损坏原因与天气及使用时间均有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透水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部分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罗庄分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中载明因存在争议的产品已经使用,无法检验。在原审中,因原告无法提供未使用过的涉案透水砖,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本次重审中,对已使用的透水砖因鉴定所技术原因不能检测出实验数据,无法得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明确结论,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因此,根据现行条件,没有机构或部门来认定或鉴定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所供透水砖出现表层脱落等损坏系透水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山东景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