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生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O6EQGL3X。
负责人:胡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艺,施工员。
被告:天津市世纪恒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红星路**(天明创意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79615760F。
法定代表人:王清海,经理。
被告:刘晖,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天,住天津市静海区div>
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1********。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大禹公司”)、被告天津市世纪恒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世纪公司”)、被告刘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艺、被告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另行增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鉴定费2900元,总计14773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揽静海区污水处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世纪公司,被告世纪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被告刘晖,被告刘晖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11月9日13时许,原告在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坑内量取水平和深度的施工时,坑壁突然塌方,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终未能协商一致,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列大禹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从涉案“天津市静海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履行情况看,该工程已经进行分包。答辩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的是工程项目的分包,不涉及劳务雇佣的事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大禹公司是天津市静海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但该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了分包,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大禹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大禹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故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雇佣期间自身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大禹公司的诉请;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综上,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焦点在于劳务关系主体的认定,也就是说原告到底与谁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劳务关系的定义看,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根据一些口头上的约定或者是书面协议及其他形式达成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是某些特殊的劳动服务以后,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平等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大禹公司的诉请。
被告世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晖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是数额过高,且大禹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5月14日,被告大禹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天津静海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包合同,大禹公司作为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胡家村的天津市静海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乙方世纪公司。分包范围包括主支管道的砼道路拆除及恢复、沥青道路拆除及恢复、砌砖道路拆除及恢复、土方开挖及夯填、沟底平整、管井底干拌砼垫层、管底砂垫层、土方及弃渣外运,双壁波纹管安装、注塑复合井(井盖、井座、井筒)安装、承重井盖安装;入户化粪池安装;砼污水处理池施工及一体化设备基础修建、处理站栏杆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其他项目施工配合、组织协调等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加盖大禹公司的印章,负责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处为李昌谦的签字,乙方加盖世纪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为王清海的手章和刘晖的签字。对被告大禹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刘晖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进行坑内量取水平和深度的施工时,坑壁突然坍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左侧3.5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上缘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肾囊肿。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社区获得性肺炎。其中就医门诊费用、住院、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晖垫付div>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6月3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21]临床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疾。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被告刘晖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560元,住院,住院期间的餐费500元其他医疗费用共计31821.82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自己主张护理费数额基础上予以扣除。
诉讼中,被告刘晖称系借用被告世纪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合同,自己也是给大禹公司干活的,被告大禹公司对被告刘晖借用被告世纪公司资质表示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天津静海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刘晖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单据、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晖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为其发放劳务费,原告***在进行劳务时受被告刘晖支配,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刘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晖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世纪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三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大禹公司、被告世纪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被告大禹公司不予认可,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0912元/年÷365天×120天)为20025.6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0912元/年÷365天×60天)为10012.8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刘晖已经垫付的4560元,本案中护理费认定为5452.8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酌定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用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92238元(46119元×20年×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认定为1700元,扣除被告刘晖垫付的500元,应为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总损失数额为130316.4元。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316.4元。
二、被告天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津市世纪恒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刘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 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