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华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华路523号。
负责人:周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叶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控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控电气成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宏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万控电气公司向***支付13年因劳动关系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00元。事实与理由:1.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才确认***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期间与万控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证明***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属事实认定错误。2.***在万控电气公司工作长达13年之久,在第11年时便被派遣到恒信宏电气公司而被无故解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万控电气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万控电气公司至今都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万控电气公司辩称,在成都中院的(2016)川01民终4108号判决中,***要求13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且在该案的前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原单位(万控电气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表明其至少在2015年9月28日已知晓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此已过仲裁时效。***在万控电气公司工作时间只有10年零4.5个月。另外,***要求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万控电气成都分公司述称,意见与万控电气公司一致。
恒信宏电气公司述称,意见与万控电气公司一致。
万控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万控电气公司早已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辩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
万控电气成都分公司述称,意见与万控电气公司一致。
恒信宏电气公司述称,意见与万控电气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控电气公司补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从200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作年限13年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向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30日,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郫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同时查明,2018年5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期间***与万控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万控电气公司和万控电气成都分公司、恒信宏电气公司的相关陈述,有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万控电气公司和万控电气成都分公司、恒信宏电气公司认为***要求关于补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仲裁或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主张,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未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是人民法院受案的前置程序,同时,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这令限期改正,但这样的规定不排除人民法院对上述劳动争议的受案审理;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期间***、万控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万控电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上述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万控电气公司和万控电气成都分公司、恒信宏电气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在***、万控电气公司2013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万控电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万控电气公司认为已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该档案资料在与万控电气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迄今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现无法查到相关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这不是万控电气公司免除其举证证明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定理由,对万控电气公司认为已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万控电气公司支付200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作年限13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万控电气公司2013年7月后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万控电气公司支付2013年7月后至2015年10月28日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8月***已经在另一单位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万控电气公司2013年7月后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现***要求万控电气公司支持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出具双方2013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万控电气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2016)川01民终4108号、(2017)川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要求的13年经济补偿金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对该份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法院没有认定劳动关系情况下而驳回的。两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反映***向第三人恒信宏电气公司主张13年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被驳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动争议仲裁补充申请书》,拟证明***在2015年9月28日另案仲裁前置申请书中陈述知晓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时,原单位(万控电气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两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在2015年9月知晓万控电气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控电气公司是否应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万控电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从200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作年限13年的经济补偿金。
一、万控电气公司是否应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万控电气公司与***于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万控电气公司理应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辩称已向***出具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万控电气公司无需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控电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从200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作年限13年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与万控电气公司在2013年7月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万控电气公司支付2013年7月后至2015年10月28日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由于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6月,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便从***在另案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自述其知晓万控电气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2015年9月28日)计算,该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认定该段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主张200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作年限13年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