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29民初28号
原告:康菊花,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河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吴江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略,男,新疆万河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石成山,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康菊花与被告新疆万河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康菊花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菊花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菊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9元,减半收取327.45元,由原告康菊花负担。
审判员 李建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