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734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双(系**之女),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3595387F。
法定代表人:赵锁豹。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北城开发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84318908M。
主要负责人:刘力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双、郭子新,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252.85元及50%的赔偿金262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补贴5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202.28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40元;5.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代付的话费494元;6.判令被告依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所欠差额5512.94元及80%的赔偿金1188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5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生活费16576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300元;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补贴5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73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150元;5.判令被告依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所欠差额6487.5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及2016年11月生活费264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65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7〕369号仲裁裁决书,就原告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中,裁决书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该请求与原告的主张矛盾,并以此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并未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被告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即使被告口头通知,但其口头通知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未依法同工同酬,且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存在违法行为,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仅以请求与主张存在矛盾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就原告其他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对此原告提交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月工资分别为600元、2154.09元、600元、900元、614.46元、600元、621.57元、1208.88元、1567.54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为证。2017年9月28日,**以其为申请人,以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一致,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7〕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30日年休假工资568.9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差额5512.9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及11月的生活费264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存在每周至少加班1天的情形以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单位工作车辆,每月补贴300元,共补24个月。陈某出庭陈述其曾和**在一个单位工作,单位后改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李旗庄营业部,其在单位是营业员,**是外线。2014年或2015年其从李旗庄营业部调离到南杨庄营业部,单位曾经发过电动三轮车,听说发三轮车要扣工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车是具体什么时间发的也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所说的工作地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但实际签订合同在不同阶段是不同的公司。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向被告交付3800元购得三轮制式电动车,被告承诺每月补贴300元,补贴24个月,实际前5个月对原告进行了补贴,即1500元,后续19个月的5700元一直未发放。
另查明,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2016年申请人**曾以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购车补贴、话费补贴、话费等。2016年11月29日,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继续上班,从事管道杆路巡视工作,与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2、申请人放弃其他任何请求,双方互不追究彼此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与原告后续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7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月工资分别为600元、2154.09元、600元、900元、614.46元、600元、621.57元、1208.88元、1567.54元,并提交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为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休了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三河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休假工资568.97元(1650元÷21.75×9/12×5×200%)。对于原告请求的购车补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向被告交付3800元购得三轮制式电动车,被告承诺每月补贴300元,补贴24个月。而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单位曾经发过电动三轮车,听说发三轮车要扣工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补贴5700元,本院不予维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其已于2014年或2015年其从李旗庄营业部调离,故该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731元,本院不予维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150元,因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向被告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并未对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150元,本院不予维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所欠差额6487.55元,本院已认定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月工资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劳动报酬标准。本市月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为16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劳动报酬差额部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工资分别低于本市月最低劳动报酬标准1050元、1050元、750元、1035.54元、1050元、1028.43元、441.12元、82.4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差额6487.55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及2016年11月生活费264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项请求予以说明理由,本院不再阐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休假工资568.97元;
二、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差额6487.55元;
三、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及2016年11月生活费26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瑞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大力
书记员王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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