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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爱朝、***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肖爱朝(系受害人肖毛毛之父)。
原告:***(系受害人肖毛毛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平大街108号。
负责人:王明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负责人:赵锁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责任人:李振波,总经理。
原告肖爱朝、***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深州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华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爱朝、***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10分,二原告之子肖毛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深州镇大榆林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林村北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拐弯被告***驾驶的冀T×××××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公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毛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毛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249元、交通费30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受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和被告华网公司双重支派,是为两个公司履行职务,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华网公司及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冀T×××××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系被告华网公司的职工,被告华网公司外包了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的联通固网安装维护业务,我的职务系机线员,负责维护和安装工作,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015年2月23日上午,我先后接到联通10010两条短信通知,8点28分接到查修3215613派单;11点47分,接到查修031801354552宽带的派单。当天12点15分吃过午饭后,我到中王辛庄查××031801354552宽带,修复后又到大××村××3215613的问题。我在去××村途中,于1点1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拿出部分资金让我安抚原告,我通过交警队给付了原告方20000元,该款项到底是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出的或是被告华网公司出的,我不知情。由于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外部分的30%应当由我的用人单位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无论是否为职务行为,都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将深州市辖区的固网装维服务项目外包给了被告华网公司;事故发生后,华网公司曾委托我公司交付给被告***一部分资金,让其安抚原告方,至于被告***是否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一直没有回音。
被告华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13时10分,正值春节放假期间,所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履行职务行为,故我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肖毛毛的前方行驶,肖毛毛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且肖毛毛为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并无违章行为。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以及投保情况是否真实有效等情况,在上述事实核实无异的基础上,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2月23日13时10分,二原告之子肖毛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深州镇大榆林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榆林村北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拐弯被告***驾驶的冀T×××××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公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毛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毛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肖爱朝、***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公安局辰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与家庭成员情况;3、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明肖毛毛的死亡原因;4、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支付说明、肖毛毛身份证、北京农商银行卡、银行卡流水明细表,证明肖毛毛从2013年4月25日至事故前一直在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6230680000000747877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2、工作派单、手机短信,证明2015年2月23日***收到到中王村、大榆林村维修的派单短信;3、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23日***与138××××1780的通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的驾驶资质及冀T×××××车的相关资质;5、证人林某的当庭证言,证明3215613是他家电话,有一次电话坏了,打10010报修,联通公司派人给修理,等着修,但没有人去,不知道什么原因,后听说出了车祸了在其村的桥那,后来就把电话掐了,刘大牛是她公公。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和深州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资质、营业范围及负责人姓名;2、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营业范围;3、外包合同,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的内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据一张,证明***于2015年6月9日收到人民币34908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3日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及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劳动合同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后来加盖了美丰公司公章,难以确定真实性,在北京签订劳动合同应有劳动部门加盖公章,且其合同后页的几个约定均是空白,对于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只说明事故发生前肖毛毛一直在其公司任职并没有明确说明哪一段时间在此工作,该证明不能证明肖毛毛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关于银行卡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应当全部职工在一张工资表上,不应是一人的几个月的工资在一起,工资支付说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所盖公章并非财务章,仅仅说明的是发放的2015年2月份工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考勤表应有公司的全部职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仅是肖毛毛一人的,虽有公章但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真实性,应当出示原件,根据合同书最后一页第二项使用说明“由法人签字或盖章”,在此合同上没有法人签字或盖章,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美丰公司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也不真实,对工资单有异议,本工资单没有制作人,违反工资或企业管理的正常规定,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考勤员没有填字,作为企业考勤不可能单独为一人制作表格违反正常规定,且该表是复印件没有主管经理重新确认,对工资支付说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财务上的意见,仅仅证明二月份工资,不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对银行交易信息、银行卡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网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联通公司代理人意见,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负责人签字,对银行卡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毛毛的收入并不能证明收入来源,对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单除同意联通公司意见外,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应加盖财务章,员工签字一栏认为并非同一人所签,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被告联通深州支公司意见,队支付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应加盖公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肖毛毛在北京居住,其应提供居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肖爱朝、***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及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工作派单只是一个信息,不符合证据要件,制作人、时间均没有;对证据3的通话记录无异议,但通话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本身是一个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该传来证据也非常模糊,且与被告***陈述矛盾,既然是电话联系,应有条件提供相关记录,直接证据刘更须是有价值的证人没有到庭,故不应采信。
被告华网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派工单有异议,从证据上不能够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履行职务,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通话记录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3点多钟是没有接通,与证人陈述的维修人员说出事了去不了有矛盾,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证人是维修业务的报修人,其陈述整个报修过程以及维修公司给报修人指派维修人员过程陈述不清,不能够证实维修公司给证人指派的是被告***,证人当庭给刘更须打电话与被告***陈述矛盾,被告***说是12点打的电话,证人证明有人给刘更须打电话说出事了去不了了,从时间上是矛盾的,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肖爱朝、***对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外包合同,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通过该外包合同中劳动用工及员工管理、一方违约责任以及工作流程相关表格的内容再结合被告***提交的派单来看该外包合同只是一个形式,被告***应当还是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华网公司承认被告***是其员工,实际上就确定了被告***与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及被告华网公司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其是同时接受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和被告华网公司的指派。
被告***、华网公司对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肖爱朝、***、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对华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肖爱朝、***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笔录中记载的“从西王村出来去大榆林村找刘大牛”有误,应是从中王辛庄出来。
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究竟是记录人的笔误,还是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影响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具体是影响其履行职务的真实性。
被告华网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是由被告***个人陈述,而陈述的结果与此事故的赔偿有利害关系,有理由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肖爱朝、***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其上均盖有公司印章,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考勤表这三份证据,其能相互印证,时间上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其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证据,且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应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工资表,其上面每月肖毛毛签字确认的工资,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每月发放工资数额相一致,且盖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银行卡,其卡号的后12位数字与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凭证号码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2015年2月份工资支付说明,与工资表上的数额相一致,且盖有公司印章,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系事故当天***接收的派单短信,系原始手机所保存的,故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据2中的工作派单,因其上面不显示接收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其证据3中的通话记录,系手机原始保留的通话记录,能真实记录事故当天***与138××××1780的通话次数及通话时间,故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据5的证人证言,对于其所说的刘大牛系其公公,3215613系其家电话,曾经打10010报修,138××××1780系其丈夫刘更须的手机号的证言,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所述的***与138××××1780的通话时间,因与***手机记录的通话时间不相符,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华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能真实记录事故发生过程,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爱朝、***系受害人肖毛毛(1994年3月13日出生,深州市辰时镇得朝村)的近亲属。肖毛毛于2013年8月26日与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12号)签订劳动合同,其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2015年2月23日,被告***系被告华网公司的职工,其系在去××××村刘大牛家维修电话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网公司通过被告联通深州分公司给付被告***34908元,被告***将其中20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了二原告。
另查明: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42.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华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华网公司承担。鉴于冀T×××××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受害人肖毛毛一直在北京市打工居住,且已超过一年,故二原告要求按北京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所提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886.2元;其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二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确认。被告华网公司给付二原告的20000元应在其所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爱朝、***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爱朝、***死亡赔偿金245460元、丧葬费6935.85元、误工费265.9元,共计252661.7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2326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二0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