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8民初1793号
原告:***,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张霞,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蕾,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3595387F。
法定代表人:赵锁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府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68130742H。
负责人:王明山,经理。
原告***、**、张霞、张蕾与被告***、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网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阜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宋宝明,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通阜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霞、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张顺芹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79573.64元、护理费4979.8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244384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种损失420370.51元的一半210185.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亲属张顺芹骑自行车沿东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东区西门口处,前行受阻,下车时身体失去平衡倒在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城分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亲属张顺芹头部受锐器扎伤伴相应器官损伤,原告亲属张顺芹先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573.64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亲属张顺芹死亡;此事故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亲属张顺芹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10185.26元。
***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在其工作期间,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张顺芹是在其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倒向本人所骑的三轮车的。
被告河北华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近亲属自身的疾病原因而摔倒,尽管本案出具了责任认定,且认定***为次要责任,但是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以及本案死亡的结果,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的话,也仅仅是对碰撞造成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份额,对于其他自身疾病,以及后期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网通阜城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将阜城范围内的通信线路及杆路的维护管理实务外包给了河北华网公司,并与河北华网公司签订了外包协议。***并未由答辩人招聘作为维护人员参加工作,而是河北华网公司衡水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张顺芹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4月12日转院至哈励逊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5月25日张顺芹病情好转,张顺芹的家属要求出院,且住院期间张顺芹被诊断为高血压2级(很高危)、右额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左侧鼻息肉、颅内血管多发狭窄、颈椎病等上述诊断的病情均非由交通事故引发,而是张顺芹多年自身疾病导致,且事故前三天张顺芹才因脑梗塞从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事故当日张顺芹自己倒向***驾驶的三轮车就是有可能系高血压等疾病复发引发这一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保护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发生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理由为驾驶车辆改装,但车辆改装并不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原因是张顺芹倒向***驾驶的三轮车。张顺芹在出院以后死亡,对其死亡原因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河北华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部分涉及到非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阜城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来源于教育体育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证明不充分,认为退休应当提供相应的退休证明,以证实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为连号,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予以认定;阜城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系行政机关阜城教育体育局对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虽为连号,但结合受害人住院和转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河北华网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发生前张顺芹在阜城县医院的住院资料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其与河北华网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经核对后予以认可,河北华网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发生前张顺芹在阜城县医院住院资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网通阜城分公司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2017-2018年固网装维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网通阜城分公司将合同原件交原告核对,原告经核对后予以认可,被告河北华网公司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张顺芹骑自行车沿阜城镇东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东区西门口处,前行受阻,下车时身体失去平衡倒在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网通阜城分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张顺芹头部被三轮车上的受锐器扎伤,于2018年4月11日17时到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12日10时33分转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在阜城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573.64元。2018年5月29日张顺芹死亡。此次事故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顺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顺芹母亲刘振云于1983年8月2日去世,父亲张克义于1968年5月29日去世。张顺芹与安景芬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长女张霞、次女张蕾三个子女;安景芬于2001年1月4日死亡。2001年10月26日张顺芹与***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张顺芹与***原生育的子女亦未形成继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及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依据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张顺芹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张顺芹已死亡,四原告系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依据网通阜城分公司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2017-2018年固网装维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网通阜城分公司已将阜城范围内的通信线路及杆路的维护管理实务外包给了河北华网公司。依据网通阜城分公司答辩状和***提交的其与河北华网通信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系河北华网通公司员工,其与网通阜城分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河北华网通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时间内驾驶网通阜城分公司所属的电动三轮车执行工作任务途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北华网通公司承担。
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依据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顺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网通阜城分公司、河北华网公司辩称张顺芹系因自身疾病倒向***的三轮车而引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被侵权人对自身的个人体质问题不存在过错,所以个人体质问题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受害人自己倒向三轮车致事故发生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过错的理由。网通阜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为驾驶车辆改装,但车辆改装并不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原因是张顺芹倒向***驾驶的三轮车。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复核。网通阜城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而且案涉电动三轮车非法改装也明显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本案中,该电动三轮车上的锐器直接导致了张顺芹伤害结果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酌定张顺芹对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北华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顺芹各项损失的50%,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用数额。网通阜城分公司、河北华网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保护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发生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张顺芹虽患有比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治疗后出院,并能够独自骑自行车行走,具备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枢椎右侧椎弓骨折等严重损伤,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打破其原有的身体机能,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致使其高血压等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者被诱发的危险随之出现。医院依据其身体状况进行全面的诊断和治疗,应该是其受伤后康复的需要,非单独治疗原有疾病,属必要的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张顺芹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双侧××、高血压2级(很高危)、枢椎右侧椎弓骨折”,于2018年4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依据该院的出院记录,张顺芹出院时“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考虑患者枢椎右侧椎弓骨折,病情尚不稳定,出院存在风险,严重时危及生命,患者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出院”。张顺芹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依据哈励逊医院的出院记录,张顺芹出院时枢椎右侧椎弓骨折伤情并未治愈,出院情况中亦写明“颈部制动”,其出院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张顺芹住院治疗情况的陈述,张顺芹受伤后虽住院治疗44天,但因年老体弱多病,治疗后身体仍无法恢复至原来状态,继续治疗仅能延续生命,不能改变其死亡的必然后果,此次事故导致的损伤与张顺芹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73.64元、护理费4979.8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244384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0370.51元。依据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医疗费23872.09元,护理费1493.9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标准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3315.2元,丧葬费978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611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张蕾医疗费23872.09元,护理费1493.9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标准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3315.2元,丧葬费978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111.15元。
二、驳回原告***、**、张霞、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张霞、原告张蕾负担540元,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钧
审 判 员  卢道明
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