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05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峰,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羁押于河北省衡水监狱。
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3595387F。
法定代表人:赵锁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钻石南路**丰泰风光苑小区5-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198559839。
负责人:王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健,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解放后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511125。
负责人:李昕,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海峰、***、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海峰、***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4800元,依法判令被告华网公司、铁塔公司、联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底,被告江海峰雇佣原告***等人,为所属铁塔公司、联通公司的基站进行维修护养。江海峰与***等人就工资、食宿等费用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按照江海峰的指令完成了基站的维保工作。但江海峰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和费用,尚欠原告工资114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江海峰支付工资,江海峰只出具了工资欠条,但借口自己是和***承包的工程,因为***以及发包方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所以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因铁塔公司、联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网公司,华网公司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江海峰。故原告认为上述单位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8年10月9日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至本院,因在庭审中,被告铁塔公司、联通公司均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劳务关系,且根据原告当初起诉的证据亦不能对此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需先明确追索主体,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据此,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705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重新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仍不能明确其追索的主体,故原告可在继续完善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金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